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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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康達裕
游美珍宇婕 上1人法定代理人 張嘉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康達裕、游美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3日收養 張宇婕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達裕(收養人、民國00年0月
0日生)、游美珍(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張宇婕(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經由張宇婕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柔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康達裕、游美珍共同收養被收養人張宇婕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柔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嘉柔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一、收養人現況:1.收養人康先生現年51歲,康太太現年45歲,欲收養無任何親屬關係之出養方之非婚生女張宇婕。根據他於2011年9月之健康証明資料顯示,他健康情形尚可。醫生評估康先生有血壓偏高、心搏過慢、總膽固醇過高、三酸甘油酯過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不足,醫生建議其需要注意飲食,並定期至醫院門診。而根據養母康太太於2011年9月之健康証明資料顯示,康太太健康情形尚可。醫生評估她右眼視力不良、B型肝炎表面抗原呈陽性反應、總膽固醇偏高,且她過去有氣喘的狀況,醫生建議其需要注意飲食,且要定期回診檢查。評估其資料尚不足以證明他們不適合擔任養父母的角色,但仍需留意他們的健康狀況。2. 康氏 夫婦於1996年決定結婚,且他們自評彼此關係穩定。目前他們夫婦因不孕不能有自己的親生子女,因此,希望透過收養,拓展他們的家庭。3.根據養父母康氏夫婦提供2011年10月之在職證明資料顯示,他們共同自營永達五金行。4.康氏夫婦與康先生的母親住在一40坪公寓中,此為康先生的母親之自購住宅。他們的居住空間有四房一廳一衛,空間規劃整齊,收納得宜。目前夫婦倆共睡一間臥房,康先生的母親獨自睡一間房間,未來夫婦倆安排他們與宇婕共睡同一間臥房。未來為考量宇婕獨立空間的需要,已為宇婕預備獨立的房間。案家附近交通方便、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佳。5.根據康氏夫婦2011年9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資料顯示,康氏夫婦在台灣無任何犯罪紀錄。6.康氏夫婦的親友為其支持網絡,但他們缺乏連結正式資源的經驗。二、出養必要性:由於生母非居住在台北市,且生父未作生父認領,亦沒有撫養之事實,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進行訪視評估。三、試養情形:目前宇婕非住在台北市,因此,夫婦倆與宇婕未有共同生活的經驗,故無法了解他們親子互動的狀況,與實際生活情形。四、綜合評估與建議:1.雖然收養方康氏夫婦有意願扶養被收養人宇婕,然夫婦倆未有養育同年齡孩童的經驗,且他們仍未有與宇婕共同生活之經驗,以及他們夫婦對於如何告知宇婕身世,沒有實際行動與規劃,僅能憑夫婦倆描述未來他們對於宇婕教養的想法與計畫,實難以評估夫婦倆親職照顧能力。評估未來需持續了解康氏夫婦與宇婕的互動狀況與教育孩子的方式,以及夫婦倆如何依孩子不同的成長階段,適當地告知孩子的身世背景,給予康氏夫婦所需的協助。2.未來康氏夫婦安排白天宇婕至他們公司,由康太太主要照顧宇婕的生活,然需要協助時,康先生的母親會協助照顧宇婕,然未來康太太是否能於工作與照顧宇婕的狀況下,給予宇婕所需之成長環境,未來需持續追蹤夫婦倆對於宇婕生活照顧的安排,以及夫婦倆照顧宇婕的狀況。3.目前康氏夫婦共睡同一間臥房,未來他們將安排宇婕與夫婦倆同睡一間臥房。且他們考量宇婕未來有獨立成長空間的需要,已為孩子預備獨立的房間,但他們未有明確的時間規劃。評估未來需持續追蹤了解宇婕之獨立睡眠空間之安排與適應。4.綜合上述,生母非居住在台北,生父未作生父認領,且沒有扶養之事實,無法進行訪視,故無法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另外,雖然收養方康氏夫婦有意願收養宇婕,但他們實有增進親職教育知能,以及了解如何告知孩子身世背景等相關議題的需要,故建議康氏夫婦能共同上收養相關課程。」、「評估與建議:法定代理人張嘉柔目前無婚姻關係支持,且無意願撫養未成年人張宇婕,家人皆支持未成年人張宇婕的出養,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法定代理人張嘉柔恐無法提供未成年人張宇婕良好之成長環境,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考量,故應有出養之必要性。」,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竹縣公益慈善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母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另關於收養人之增進親職教育知能及孩子身世告知等問題,其等另搜尋相關資訊,以加強其知能與經驗,此有101年3月22日回覆函在卷可參,爰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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