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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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原告 黃仁傑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 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 之住所、未載被告HAPPYCHEN、LOTIM之正確完整姓名及住所,書狀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應記載被告呂治鴻、陳哲鏞、李睿軒、鄭益樺之住所及被告HAPPYCHEN、LOTIM正確完整姓名及住所。
(二)起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柒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緯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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