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忠保 代理人劉 昱明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
2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4號),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6元。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4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告亦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徵收。
三、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另第二審裁判費,業由兩造自行繳納),依本件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24元(計算式:10,900元X36%=3,924元),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976元(計算式:10,900元X64%=6,976元),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