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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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9號異議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25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內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貨款請求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全字第23號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異議人即提存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異議人就保全之假扣押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萬7,5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異議人業於108年7月15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7月16日收受,惟迄未行使權利。是本案訴訟已終結,異議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原裁定謂異議人應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始能進行催告,並聲請返還擔保金,無視本案訴訟已終結之事實,亦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06條規定不符,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8號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51萬6,000元應予返還。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該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返還擔保金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0號、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末按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52萬7,500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雖已於108年6月29日確定,有異議人提出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卷第4至14頁),惟異議人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對異議人聲請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異議人以51萬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5
4萬7,500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異議人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並為假扣押之聲請,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存字第258號及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受理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見107年度司聲字第48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復揆諸前揭意旨,所謂訴訟終結係含括本案訴訟與保全程序均終結而言,則異議人已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執行法院對相對人查封之財產是否啟封,即攸關本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是否應予准許。本件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當以異議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使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異議人方得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查異議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之執行,又假扣押執行程序除查封部分存款外,尚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該查封標的之財產價值顯逾該勝訴部分,此有實價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既查封效力尚未塗銷現仍存續中,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顯然並未終結,且假扣押所查封之財產價值顯逾異議人勝訴部分,因此異議人雖於本案訴訟確定後,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司聲字第48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本件訴訟已完全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造成損害之可能,是異議人主張本案已屬訴訟終結云云,容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所為上開通知,自不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92號裁定,與本件之情形不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法核無不當。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
┌────────────────────────────────────┐│一、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中壢區│月眉││1173-1│109.00│全部│├─┼───┼────┼──┼──┼───┼──────────┼────┤│2│桃園區│中壢區│月眉││1173-5│101.00│全部│├─┴───┴────┴──┴──┴───┴──────────┼────┤│二、建物標示││├─┬──┬─────┬─────┬──────────────┼────┤│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號││─────│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建物門牌│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701│桃園市中壢│5層樓房鋼│1層:60.64│陽台29.16│全部│○○○區○○段│筋混凝土造│2層:55.04││││││1173-5地號│、住宅(附│3層:55.04││││││─────│屬停車空間│4層:55.04││││││桃園市中壢│)、住宅│5層:55.04│││○○○區○○路2││合計:280.8││││││段72巷47號│││││├─┼──┼─────┼─────┼──────┼───────┼────┤│2│702│桃園市中壢│5層樓房鋼│1層:61.33│陽台29.52│全部│○○○區○○段│筋混凝土造│2層:55.73││││││1173-1地號│、住宅(附│3層:55.73││││││─────│屬停車空間│4層:55.73││││││桃園市中壢│)、住宅│5層:55.73│││○○○區○○路2││合計:284.25││││││段72巷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