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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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號G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業已繳納本案違規事件之罰鍰新台幣六千元結案,原處分機關再予裁決顯係重覆處分,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舉發單位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以雷達測速測得以抗告人時速一一五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國道一號二四一公里北向處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復有雷達測速照片一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抗告人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以副本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已逾應到案期日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因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製作嘉監裁字第裁70∣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原審審理後認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原非無見,惟漏未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為不當,因而撤銷原處分,仍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稱本件已依法於期限內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有重覆裁決之嫌云云,惟查,前開裁決書限期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繳納,抗告人並已於同年七月四日繳納完畢,有抗告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可稽,是以本件處分因抗告人已自動繳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自併予結案而無重覆處分,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