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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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行○○○鄉○○路與埔菜路口處,因「闖紅燈(彰水路南往北)」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最低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確信於該路口並未闖紅燈,該路○○鄉○○路口,異議人已極盡注意之能事。正常車行速度,於駛離路口,遭攔下時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但異議人於進入該路口首處、中段、末段為綠燈,至離路口遭警攔下始轉紅燈,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因「闖紅燈(彰水路南往北)」違規,為警攔下製單舉發等情,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掣單舉發之員警 柯欽量 到庭證稱:「當時執勤十四至十六點之交整勤務,我是在彰水路一段二六六之七號前執勤,違規人有先停下來再闖過來,我看得很清楚,攔停後,異議人有求情說不要開單,台灣人要為台灣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乃親眼看見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之行為。又訊據異議人並無法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