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五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三項並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亦即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本案受刑人既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不問所定刑期是否逾越六月,仍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900│300元即新臺幣│││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4月9日│94年8月13日│95年4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南投地檢94年度偵│臺中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7889號│字第3118號│偵字第3129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事實審││72號│78號│2422號││├────┼────────┼────────┼────────┤││判決│95.05.30│95.05.19│95.11.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南投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訴字第││判決││72號│78號│2422號││├────┼────────┼────────┼────────┤││判決│95.07.31│95.07.31│95.12.25│││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南投地檢95年度│臺中地檢96年度│││字第7590號│執字第1770號│執字第1212號│└────────┴────────┴────────┴────────┘┌────────┬────────┬────────┬────────┐│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月初某日至│││││95年4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3129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422號││││├────┼────────┼────────┼────────┤││判決│95.11.30│││││日期││││├───┼────┼────────┼────────┼────────┤││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判決││2422號││││├────┼────────┼────────┼────────┤││判決│95.12.25│││││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