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04年4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成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成忠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1年10月部分,先後於99年12月14日、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3日待執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1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後並將上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丟棄而滅失。嗣於103年3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對其實施盤查而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