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於民國96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丙○○於95年6月15日召開記者會,於會中指摘原告「 羅織 第一夫人罪名,打擊 陳水扁 總統,真是可笑,企圖無限上綱,造成一個錯誤的假象,認為政府在打壓TVBS,這真是可誤」等語之事實,原告雖主張此係補充原起訴事實云云。惟查,依原告所陳被告於95年6月14日記者會係以指摘原告為「敗類」而侵害渠等名譽,於翌日之記者會則指摘原告「羅織第一夫人罪名」而侵害渠等名譽,兩者顯屬不同之事實,並非在補充原告起訴之事實甚明,而係在主張被告另有侵害渠等名譽之事實,為訴之追加,然被告於96年9月7日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又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立即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本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生效力,訴訟代理人不得更正之,仍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至原告於96年9月7日更正其起訴狀及95年10月30日、95年12月14日書狀訴之聲明中之道歉聲明如附件所示部分,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並無不可,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均為資深媒體人,需經常曝光於電視螢幕及鎂光
燈下,名譽對原告二人而言,係屬賴以維持專業形象之最重要關鍵,其重要性更甚於生命。被告為現任之立法委員,竟於96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公然辱罵原告二人為「敗類」,並經各大電子及平面媒體加以大幅報導,致使社會大眾對原告產生錯誤之負面印象,除造成33.12%之民調受訪民眾亦誤解原告為「敗類」外,甚至造成台北市議員參選人帶領多位民眾於該記者會後前來原告之辦公處所進行辱罵、抗議行為。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深且鉅。又依目前實務見解,公然辱罵他人為「敗類」者,已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故於民事責任上,行為人當然亦需就其公然侮辱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要件及免責事由,均與公然侮辱罪不相同,故縱認刑法上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得以作為民事上因誹謗而成立之侵權行為免責事由,惟仍不得作為民事上因公然侮辱而成立之侵權行為免責事由。
㈡被告復於95年6月15日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指摘原
告「羅織第一夫人罪名,打擊陳水扁總統,真是可笑,企圖無限上綱,造成一個錯誤的假象,認為政府在打壓TVBS,這真是可惡。」等語,按「羅織」係無中生有、偽造之意,可知被告表示原告羅織第一夫人罪名以打擊陳水扁總統,即係指原告以偽造、無中生有方式,虛構第一夫人之罪名,以打擊陳水扁總統,換言之,被告意指原告有關 吳淑珍 之談話都是虛假不實,此對原告之名譽權已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藉此指摘媒體報導不實,完全喪失媒體公正性;亦指被告表示原告所為相關言論之立場係不公正、不中立,目的在打擊陳水扁總統而非在忠實報導相關事實;又被告上開所言,不啻指摘原告以無中生有之虛構方式,指稱國家元首及第一夫人涉及刑事犯罪,而有侮辱國家元首之犯行;被告所為在客觀上除已侵犯原告之名譽權外,並對原告為媒體人之信譽造成損害。
㈢依訴外人吳淑珍等人國務機要費案之起訴書內容所示,足
證確有貴夫人團集資向吳淑珍購買禮券,吳淑珍更藉此核銷國務機要費之不法情事,是以原告於電視節目與來賓所為一切陳述及評論,均係經合理查證所為,並無任何如被告所言有未盡合理查證、假爆料之情事。再依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5日之新聞稿即可知原告早於95年6月5日即已主動向調查局提及相關貴夫人團購買SOGO禮券之內容,並無被告所辯稱有任何假爆料之情事。縱認被告主張其所為「敗類」之公然侮辱言詞,係屬可能構成阻卻誹謗行為之「評論」,然被告僅憑中國時報之一篇報導,即召開記者會並公然侮辱原告,顯屬未盡查證義務之惡意評論,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提蘋果日報之民調資料,僅係用以凸顯原告之名譽確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而受有嚴重損害,並非作為用以證明原告名譽權確有受損之唯一證據,況名譽權是否受有損害,本即應以一般民眾之觀點來論斷,故縱認無該份民調資料,亦無礙於被告應對原告負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乙○○與被告所指摘之2100全民開講節目無關,原告二人各別主持之談話節目內容亦不相同,被告竟恣意發表不實言論毀損原告乙○○之名譽,自已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㈣原告二人自從事新聞工作以來,一向秉持認真、負責、探
求真相、揭發弊端、維持社會公義為基本原則,並務求能發揮新聞媒體作為第四權監督政府及公共事業之社會責任,不料身為現任立法委員之被告,竟挾其容易接觸新聞媒體之優越地位及社會資源,為打擊原告二人辛苦多年所建立起之良好形象而藉記者會辱罵原告,原告因被告前開言論確實受有相當嚴重之名譽損害,被告之惡行亦不可不謂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用以彰顯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於端正視聽並維護原告名譽權及新聞自由之基本價值,而原告二人若獲勝訴判決,亦會將所得賠償金額,全數捐贈予TVBS文教基金會及新生代文教基金會,以作為社會公益之用。又原告為知名之公眾人物,被告利用召開記者會方式大肆辱罵原告,迭經各大電視及平面媒體大幅報導,業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爰請求被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4號以上之字體及半版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日;⒊第1項之請求,如受有利判決,願提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僅係截取被告於95年6月14日所召
開記者會之內容,未能客觀、完整呈現被告當日記者會發言內容之全貌,容有斷章取義之嫌。被告召開記者會之緣由,係自95年6月7日起聯合晚報、聯合報、中央社、自由電子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陸續報導吳淑珍女士介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及所謂貴夫人向吳淑珍購買SOGO禮券等消息,鑑於原告未盡查證之責,竟利用電視媒體,透過訴外人 邱毅 立法委員,在渠等所主持之「2100全民開講」及「新聞夜總會」節目中,假爆料有關吳淑珍介入民間企業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之爭及所謂貴夫人團集資向吳淑珍購買SOGO禮券等不實訊息,以提昇節目收視率,甚且 放任渠 等所邀請來賓於節目中為不當之發言及評論,未加制止,復未予遭指涉當事人相等之機會與時間澄清說明,有違媒體專業所應秉持公正、客觀立場,及違反新聞從業人員倫理規範而有濫用新聞自由之情形,與公眾利益有關,方始於95年6月14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針對原告二人私下將渠等獲自 李慧芬 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交付邱毅,利用邱毅之立委言論免責權,在原告所主持之政論節目中假爆料,要求TVBS及NCC必須介入調查並為適當之處置,以遏止不實報導及爆料繼續以訛傳訛,而損及吳淑珍及相關遭指涉當事人之名譽,被告召開記者會所為言論,完全是針對事件本身所為善意之公評。再通觀被告於95年6月14日記者會之前後語,其所謂「敗類」一語,實非對原告人格為惡意攻訐,而是意指原告上開有違新聞專業之行為,就被告主觀上之價值判斷,認其已對原告二人所處之新聞專業領域有所敗壞而言,此核原告之新聞同業於事發後,相繼對渠等之行為及新聞公信力,一再提出質疑,即可相互印證。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個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實難認為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㈡原告迄未證明接受蘋果日報民調之民眾或市議員參選人,
究竟是因為被告所為言論才認為原告二人為「敗類」,抑或是因為原告與邱毅所為假爆料行為,經報章媒體披露,而讓受訪民眾在主觀上評價渠等為「敗類」?而蘋果日報民調所反應者,實際上乃是各受訪民眾對原告二人之行為是否有違新聞專業,所為之個人評價,要與被告無涉,另有關市議員參選人帶領民眾抗議等情,闕屬各該市議員參選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所為言論內容實欠缺因果關聯。
㈢原告雖舉另訴案前總統 李登輝 與親民黨主席 宋楚瑜 、前民
主 進步黨 主席 張俊宏 與國學大師 李敖 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為例, 主張渠 等受有1千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原告夫婦之身分、地位與社會聲望,本無從與前總統李登輝等人相互比較,且所涉情節與事實亦不一樣,自不能率予比附援引,而迴避渠等應盡之舉證責任。
㈣依據95年6月11日自由電子報報導,原告二人在渠等節目
中常邀請之固定來賓邱毅,在針對記者就整個事件做進一步查證時,曾表示其個人早已知悉遭指涉當事人購買SOGO禮券之相關時間是在93年間,與「太百經營權之爭」、「太設紓困案」等案件之發生時點,顯然相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太百經營權之爭」和「太設紓困案」等案件偵查終結而作成起訴、不起訴及簽結等處分,並於95年10月2日發表新聞稿,認吳淑珍涉嫌瀆職收賄部分,查無實據,且無涉入「太百經營權之爭」和「太設紓困案」之直接事證;再詳觀國務機要費之起訴書所載內容,針對SOGO百貨公司發票部分,認定確係用於對外秘密外交工作,只有涉嫌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無所謂貪瀆罪嫌,並認定未有直接從吳淑珍取得該等禮券或支付價款給吳淑珍之情形。原告稱渠等已善盡真實查證義務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另參照法務部95年6月15日新聞參考資料內容,法務部調查局聯絡室 吳麗貞 主任是針對95年6月4日TVBS「2100全民開講」節目來賓 張友驊 責罵調查局北機組「不適格」、「下賤」一事,主動致電原告甲○轉告張友驊表達抗議,並可知雖然原告甲○在95年6月5日下午與吳麗貞溝通說明過程中,曾主動表示其掌握可能集資購買SOGO禮券之名單,並有意提供調查局參考等語,但吳麗貞僅表達致謝之意,並未提及「公布名單就會偵辦」等語,且其本人亦未將名單提供調查局參考,根本無所謂「報案報備之說」;因此,究竟有無「集資購買SOGO禮券之名單」、該名單是否真實可採、原告是否善盡具有強大第四權力量之新聞媒體應盡之查證義務?非無疑問。
㈤被告於95年6月15日召開記者會所陳內容,完全是根據事
實為評論,所使用「羅織」乙詞,是一般普通用語,在臺灣社會沒有太多負面評價之意,且從整句話觀之,被告係針對社會事件基於立法委員之職責,作善意而適當之評論,無誹謗原告之事實或主觀故意。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於其95年6月14日召開之記者會中陳稱:「…你跟
李慧芬女士是不是非常好的朋友,你們夫婦是不是曾經到過澳洲的 達爾文 李慧芬的家裡住過4次,李慧芬女士也曾經到過你府上住宿過,你們有沒有這一層這麼深的關係,我們也要邱毅再一次站出來講負責任像一個最起碼的立法委員,出來講你的消息來源是不是來自甲○夫婦,TVBS公司應該要自清,進入調查,如果調查屬實的話,應該將這對敗類,濫用新聞自由行鬥爭之實,假公濟私的人趕出公司,逐出新聞界。」等語。
㈡95年6月15日民進黨籍市議員參選人帶民眾至原告辦公處所向原告進行示威抗議。
㈢蘋果日報曾於95年6月15日刊載:「綠營立委指甲○夫婦
是媒體敗類,你的看法是?…是,他們是敗類33.12%」之民調資料。
㈣被告曾於95年6月15日召開之記者會中陳稱:原告「羅織
第一夫人的罪名,打擊陳水扁總統,真是可笑,企圖無限上綱,造成一個錯誤的假象,認為政府在打壓TVBS,真是可惡…」等語。
以上事實,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二記者會之光碟及譯文、95年6月15日蘋果日報之節影本、95年6月15日市議員參選人帶同民眾向原告抗議之側錄光碟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4日之記者會陳述原告為「敗類」,及於翌日之記者會陳述原告「羅織」第一夫人罪名,侵害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當在於被告於上開二記者會所為之言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如構成侵權行為,則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文)。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因此,主張名譽受到損害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真實惡意」,而表意人是否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審查四要件,即系爭評論乃是一種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之陳述、所評論者必須為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評論所根據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只要符合上述四要件之評論,即應認係合理之評論,而受保護,至於該評論是否「正確」,並非法院所應判斷。從而,就可受公評之事,單純發表意見評論,縱其使用一般社會觀念上之負面言詞,仍應認其行為並不具不法(違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
㈡經查,被告固於95年6月14日記者會中使用「敗類」,復
於翌日之記者會稱原告「羅織」第一夫人罪名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係因自95年6月7日起聯合晚報、聯合報、中央社、自由電子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陸續報導吳淑珍女士介入SOGO百貨公司經營權及所謂貴夫人向吳淑珍購買SOGO禮券等消息,而原告在渠等所主持之「2100全民開講」及「新聞夜總會」節目中,邀請邱毅及其他來賓評論此事,被告認原告及邱毅等人不實爆料,始召開記者會等語,業據其提出聯合晚報95年6月7日第3版、聯合報95年6月8日第5版、同日聯合晚報第2版、同日中央社報導、中央社95年6月9日報導、自由電子報95年6月11日報導、民眾日報95年6月13日第A3版、同日中國時報第A6版、民眾日報95年6月14日第A3版、同日聯合報第5版、自由電子報95年6月15日報導、同日中國時報第A3版為證,原告亦不爭執上開新聞媒體曾報導上開事件及曾於所主持節目與邱毅等人評論上開事件,又被告身為執政黨籍之立法委員,其所辯召開上開記者會之動機,應堪予採信。次查,觀諸被告於95年6月14日及15日記者會所陳內容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及㈣所示,確係就原告及邱毅等人於原告所主持節目中之評論,認渠等未經合理查證,係屬不實,且質疑原告等人之消息來源,顯係就原告等人所為之評論,再為評論,並非陳述事實,甚為明確,既為評論,即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否合理及適當,則應由社會大眾予公評,而非斤斤於被告所用之語詞。再查,總統夫人吳淑珍是否購入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禮券,介入該公司經營權,是否有所謂的貴夫人團向吳淑珍購買上開禮券,進而以購買SOGO禮券發票申報國務機要費等情事,涉及總統及其家屬之誠信問題,甚至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之問題,攸關國家利益與社會公益,而該等議題於被告召開記者會前後,國內各家媒體沸沸揚揚,為眾所週知之議題,原告於所主持之節目中,邀請來賓共同評論之,並非不可,而被告召開記者會就原告及其節目來賓邱毅所陳內容,再為評論,自亦無不可。又查,觀諸被告於記者會之內容,係針原告之消息來源,並認原告等人於節目中所陳內容,盡非可信,雖使用「敗類」及「羅織」之負面用語,然其動機及目的並非以損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唯一目的,其不具有真實之惡意,亦甚明確。況查,原告二人為國內知名之政論性節目主持人,當屬公眾人物,渠等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因此,被告就原告於節目中所陳內容為評論,甚或使用負面、不雅、強烈語詞,其目的無非在於使社會大眾認為原告及邱毅所為言論,不可採、不可信,仍應認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復查,兩造就吳淑珍果否涉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之經營權、有無購買該公司禮券、涉嫌國務機要費案之罪名等事項,原告有無盡合理查證義務部分,雖多有論述,然此部分,要屬被告質疑原告於節目中所述內容是否經合理查證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涉有公然侮辱侵害原告名譽,並無直接關聯;換言之,本件應判斷者為被告於記者會之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而非在原告於節目中所陳內容之不法性,是以原告於節目中所陳內容果否經渠等合理查證,於本件並無重要。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6月
14日及15日記者會所陳內容,係屬發表意見而為評論,非以損害原告人格或名譽為唯一目的,無真實之惡意,尚屬合理適當評論之範疇,並不具備不法性,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該當,自難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為何,即無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千萬元及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附件:道歉聲明
道歉人丙○○身為現任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十五日召開記者會,於會中多次使用相當不雅之字眼辱罵指摘陳述甲○先生及乙○○小姐,道歉人前揭公然侮辱之言行,已嚴重損害甲○先生及乙○○小姐之人格及名譽。道歉人為此違法侵權之行為深感後悔,特藉此聲明向甲○先生及乙○○小姐致上最深之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
道歉人:立法委員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