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安達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8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敘述「原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證人之陳述實多偽述」,並未附具再審證據。聲請再審的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