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
鄧湘全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846號、第219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4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又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署押及護照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又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署押及護照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至8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3樓之1泰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洋旅行社)擔任業務員,受該公司委任,辦理招攬遊客、收取團費及代辦相關旅行證件等業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侵占業務上持有表列代收客戶款項11筆。
而乙○○為掩飾其行為及取信客戶便於收取款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時間、地點,先後4次偽造泰洋旅行社收款明細單,分別持向未○○等人行使,藉以向各該客戶收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者之信用或商譽。各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詳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
二、乙○○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未到案執行而為該署於95年12月間發布通緝遭禁止出國,乙○○為躲避通緝俾能帶團出國,乃於於96年4、5月間,利用受託為客戶己○○代辦申請護照之機會,與其女友 陳以姍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陳以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2樓住處將乙○○之相片黏貼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再由乙○○於96年5月2日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冒用己○○名義,偽簽己○○之署押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領000000000號護照【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乙○○因另案通緝中,應禁止其出國,乙○○乃持冒領之己○○護照於96年5月2日、22日各非法出國1次,同年月7日、27日各非法入國1次【附表四之犯行】。
嗣為因應己○○催詢,復於同年6月13日妄冒己○○名義偽造補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己○○照片後,持向領務局行使,矇領補發護照,轉交己○○持用,藉以掩飾前此冒領護照之犯行【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又於96年6月間受託為客戶P○○代辦申請護照,乙○○因無護照可用,又於同年月14日妄冒P○○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自己之照片,持向領務局行使冒名申請護照,企圖供己矇混使用【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查覺有異,未予核准並送警查辦。上開偽造護照申請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對於公眾對外交領事、國境安管等公務體制之信賴,以及己○○、P○○之個人權益,俱已足生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明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甲○○、 周逸筑廖牧雲簡仕穎游宇辰 、未○○、Q○○、黃○○、K○○、己○○、P○○、 陳以珊 、吳秉勳、 林翰強袁慧婷杜承洸吳旭豐張家綸王世勛簡伯勳黃雅雯李依倫魏家鑫門耀華廖啟智 、王學智、 米高甫曾偉軒李宗城柳惠方張忠正許子豪陳怡均梁作敏張忠安王冠懿魏菊英張簡廷穎 、邱麗芳、 賴錦輝吳仁皓吳郁珊丁秀婷陳陳品萍 、李晴靜、 李慧君邱玉文許秀菁高宗沅康復鈞許宏瑋許御衡潘冠日班耀東楊智銘廖忠輝詹曉涵 、趙雅慧、 王姿予梁竣源 、宙○○J○○、戊○○、M○○、壬○○、 黃基桓 、亥○○、 盧采霖 、寅○○、丁○○、L○○、玄○○、N○○、酉○○、R○○、 詹苡涵 、B○○、O○○、巳○○、辛○○、 何立亞 林君俞林志偉鄭宇涵何展富蔡雨涵彭湘雁李瑜微陳明郁林雅婷 、何佳玲、 張雅惠 、未○○、戌○○、I○○、子○○、 游方琳 、丙○○、午○○、地○○卯○○、G○○、F○○、 彭彥佑 、K○○、丑○○、E○○、申○○、天○○、H○○、陳盈臻、辰○○、庚○○、宇○○、癸○○、D○○、A○○、C○○之證詞。
㈢、泰洋旅行社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協議書、收款明細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影本,偽造之泰洋旅行社編號000281號、000300號、000302號、000339號收款明細單,偽造己○○、P○○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造己○○名義之補發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冒用己○○名義申領之普同護照M本及冒名入出境查詢資料。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附表四部分,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按該法雖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於97年8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第74條為修正前第54條,行為後僅條次移列,罪名刑度不變,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公訴人於論告書已予更正)。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與陳以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二、三所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附表二編號1、2、3、4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附表一編號1、2、8之業務侵占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概念之1行為,且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又按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第4項固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惟該條第四項既規定:「前項」冒用名義者,則該項規範處罰之犯罪行為人顯係僅限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冒名者而言,蓋此類冒名者因係經由被冒名者同意而提出申請,縱有提出被冒名者名義之申請書,原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始有特別立法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被告既未經被害人己○○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辦護照,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為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應不成立該罪,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附表附表三編號1、2、3之行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揭11次業務侵占犯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三編號1、2、3)、2次非法出國犯行及2次非法入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1萬餘元、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泰洋旅行社負責人甲00000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偽造之「林's」、己○○、P○○之署押(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000000000號護照M本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予以沒收。至偽造之護照申請書上之被告相片因已交付領務局管領而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28、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所侵占之財物│├──┼─────┼─────┼────────────────┤│1│96.5月間│34,000元│真理大學未○○等10位學生泰國6日│││││遊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2│96.5月~│511,250元│龍華科技大學游宇辰等50位學生參加│││96.8月││泰國6日遊之團費及代辦護照費用│├──┼─────┼─────┼────────────────┤│3│96.6.25~│157,250元│朝陽科技大學Q○○等28位學生泰國│││96.8.30││6日遊之團費及代辦護照費用│├──┼─────┼─────┼────────────────┤│4│96.7.5│33,600元│朝陽科技大學黃○○等8位學生泰國6│││││日遊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5│96.7.24│4,000元│ 鄭佩玲 等4位旅客參加9月10日澎湖3│││││日遊之部分訂金│├──┼─────┼─────┼────────────────┤│6│96.7.25│16,000元│ 張育瑛 等4人訂金之退款款項│├──┼─────┼─────┼────────────────┤│7│96.7.28│30,000元│育達商業技術學院K○○等15位學生│││││泰國6日遊之訂金及代辦護照費用│├──┼─────┼─────┼────────────────┤│8│96.7.31│30,000元│ 李世 佳、 高佩君 、己○○巴里島5日│││││遊訂金及團費│├──┼─────┼─────┼────────────────┤│9│96.8月間│22,500元│明新科技大學39位學生泰國6日遊之│││││部分團費│├──┼─────┼─────┼────────────────┤│10│96.8月間│59,900元│9月2日10位旅客參加澎湖3日遊之所│││││有團費│├──┼─────┼─────┼────────────────┤│11│96.8.25│15,200元│漫畫王員工澎湖2日遊代購機票費用│└──┴─────┴─────┴────────────────┘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沒收│├──┼────┼─────┼───────────┼───────┤│1│96.5.15│臺北市長安│妄冒不詳姓名主管「林's│「林's」署押││││東路泰洋旅│」署押1枚偽造該旅行社│1枚││││行社│編號000281號收款明細單││││││,進而持向真理大學學生││││││代表未○○行使(附表一││││││編號1)││││││││├──┼────┼─────┼───────────┼───────┤│2│96.5.28│同上│盜用泰洋旅行社「時尚假││││││期」確認章戳,偽造該旅││││││行社編號000302號收款明││││││細單,進而持向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代表游宇辰行使││││││(附表一編號2)││││││││├──┼────┼─────┼───────────┼───────┤│3│96.6.10│同上│盜用泰洋旅行社「時尚假││││││期」確認章戳,偽造該旅││││││行社編號000300號收款明││││││細單,進而持向龍華科技││││││大學學生代表游宇辰行使││││││(附表一編號2)││││││││├──┼────┼─────┼───────────┼───────┤│4│96.7.31│同上│盜用泰洋旅行社「時尚假││││││期」確認章戳,偽造該旅││││││行社編號000339號收款明││││││細單,進而持向客戶李世││││││佳、高佩君2人行使││││││(附表一編號8)││││││││└──┴────┴─────┴───────────┴───────┘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沒收│├──┼────┼─────┼───────────┼───────┤│1│96.5.2│領務局│利用受託代辦己○○護照│己○○署押3枚│││││機會,由陳以姍黏貼 陳宗 │、000000000號│││││德之照片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M本│││││護照申請書後,再由陳宗││││││德偽簽己○○之署押3枚││││││以己○○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該局行使冒名申領││││││000000000號護照。││││││││├──┼────┼─────┼───────────┼───────┤│2│96.6.14│同上│利用受託代辦P○○護照│P○○署押2枚│││││機會,冒簽P○○署押2││││││枚,以P○○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自己照片後,持向該││││││局行使冒名申請護照(未││││││得手)。││├──┼────┼─────┼───────────┼───────┤│3│96.6.13│同上│冒簽己○○署押2枚,以│己○○署押2枚││││││己○○名義偽造補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黏││││││貼己○○照片),持向領││││││務局矇領補發護照,轉交││││││呂用強持用,藉以掩飾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冒領護││││││照之犯行。││└──┴────┴─────┴───────────┴───────┘
附表四┌──┬────┬─────┬────────────────┐│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態樣│├──┼────┼─────┼────────────────┤│1│96.5.2│桃園國際機│因另案通緝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經││││場│許可而出國│├──┼────┼─────┼────────────────┤│2│96.5.7│同上│不法取得護照而有禁止入國事由,未│││││經許可而入國│├──┼────┼─────┼────────────────┤│3│96.5.22│同上│因另案通緝受禁止出國之處分,未經│││││許可而出國│├──┼────┼─────┼────────────────┤│4│96.5.27│同上│不法取得護照而有禁止入國事由,未│││││經許可而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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