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智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智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智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亦曾經定其應執行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