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清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
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㈣㈤各罪刑及㈡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在104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2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後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6年2月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內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黃清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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