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43號原告 張傳第 被告 蔡曼媛
徐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七八三建號建物全部(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蔡曼媛應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松龍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徐松龍簽發之支票3張,面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7萬元,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及9日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徐松龍給付票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76號、105年度簡上字17號判決確定後,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徐松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783建號建物全部(門牌大榮路2巷8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徐松龍為隱匿財產,已於104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蔡曼媛,並於同年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曼媛所有,此外別無財產或所得可供強制執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曼媛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松龍所有等情。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9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蔡曼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松龍所有。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76號簡易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月9日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蔡曼媛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徐松龍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