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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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榮興
蕭惠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22號、105年度偵字第4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和解誠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判決顯有誤會。且告訴人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往後無恢復之可能性,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審酌被告沈榮興身為安裝玻璃採光罩施工現場之負責人;被告蕭惠而身為雇主,於本案發生意外前亦有至現場,竟均未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所課予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使勞工即告訴人 簡玉龍 處於危險之作業環境,進而因欠缺必要之安全防護,致發生墜落導致重傷害之結果,告訴人簡玉龍逢此意外,日後於日常生活及工作上必然會造成相當大之不便,對告訴人簡玉龍之影響不能謂不輕,再衡酌被告2人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不論保險部分,已給付告訴人簡玉龍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0元、薪資補償共129,551元,有上開告訴人簡玉龍之談話紀錄及原審卷所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在卷可參,惟調解部分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共識,暨被告2人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沈榮興於本案係現場施工負責人、被告蕭惠而係奕興玻璃企業社負責人之角色等一切犯罪情狀,認應量處被告沈榮興有期徒刑5月、被告蕭惠而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往後無恢復之可能性,而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審係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而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於量刑時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所致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且原判決復敘明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並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惟被告2人因賠償金額問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達警惕之效果,未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自不能謂原判決就上開量刑事由未能注意及之。且查:本件告訴人已循附帶民事賠償途徑求償,並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繫屬在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告等之調解意願,被告等均陳明已委任律師於原審法院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關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仍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而獲釐清,尚不得僅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乙節,即謂被告2人全然忽略告訴人所受傷勢或對其置之不理。則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以雙方未達成和解為由謂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有何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