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 康程昌 訴訟代理人 郭峯廷 上列聲請人與 林峻如 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峻如間因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溢繳新臺幣(下同)880元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本院退還。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83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8,836元,洵屬明確,並據聲請人繳交裁判費。聲請人嗣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76元,及其中618,341元,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可知聲請人係就返還借款之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本案仍繫屬中,又請求金錢給付之訴,無待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該訴訟標的金額於起訴時自已特定,當事人只要依起訴金額計算裁判費並足額繳納即為合法,揆諸前揭意旨,尚不因該減縮聲明而認定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依縮減後之返還借款金額計算裁判費而溢繳880元,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