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啓榮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啓榮自民國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定有明文。「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復有明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具狀陳稱:其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6頁)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福傢俱行薪資袋4份(見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參以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投保資料、104年度及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第19頁、第21頁),堪認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二、「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有債權人清冊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第10頁至第12頁、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2頁)。聲請人對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負債務,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等情,復經職權核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02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故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遠東銀行等金融機構與民間公司負債總金額約為297萬8899元,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悉述如下:㈠每月收入
聲請人表示從事手工代工,每月薪資收入約為8000元,並提出三福傢俱行薪資袋4紙附卷為憑(見院卷第6頁、第53頁至第54頁)。然依前開薪資袋所示,可知聲請人自9月至12月間之薪資分別領有4635元、1萬4084元、7567元、1萬2294元,4個月薪資合計共3萬858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9645元(計算式:
薪資總額÷4個月=3萬8580元÷4=9645元)。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7日保普生字第10760030730號函1份、臺南市政府107年3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7032254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33頁、第57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宜以9645元估算,較為適當。
㈡必要支出
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話費500元,共計7500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統一發票數紙、電信費繳款通知收據1紙(見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50頁至第52頁)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7500元,顯然低於以上開生活費標準核算之數額,衡情聲請人亦無故意低報其支出數額致不利於己之理,應堪採信。又因上開生活必要費用並未包括社會保險之支出,是以聲請人每月另需支付之國民年金費用及健保費用,自應列計為生活必要費用。從而生活必要費用應再加計聲請人支出之國民年金費用932元、健保費749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2紙、國民年金繳款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院卷第62頁)。爰認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181元(計算式:7500元+932元+749元=9181元)估算為宜。
㈢具體分析
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為464元(計算式:每月收入-必要支出=9645元-9181元=464元),尚無法依遠東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所提「總債權金額190萬5931元,本金69萬660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880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見調卷第54頁),自更無可能依原先契約所約定較為嚴苛之條件清償債務,況聲請人另外對於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間公司亦負有債務未為清償。另觀諸卷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院卷第6頁、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本院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開始更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