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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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字第129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曹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