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一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鄒一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鄒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建 誠(起訴書誤載為林建「成」,應予更正,下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6年1月31日凌晨3時2分許,鄒一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處時,為巡邏員警 鄭楷勳 (起訴書誤載為鄭「凱」勳,應予更正)、 鄭詠昭 發現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前攔查,鄒一帆竟拒絕攔查並加速駛離後,進入新竹縣竹北市○○街○○○巷死巷內。詎鄒一帆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損壞公務員掌管物品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車來回衝撞警員所職掌之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該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車門凹陷毀損;且造成 林建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後側、路邊停放 周廷木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 徐郁萍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 吳紹喜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及其所管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 張瓊月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仁維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右前保桿及右前霧燈、 陳秀美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殼均毀損(所涉毀損吳紹喜、許仁維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因鄒一帆無法駕車駛離該巷,旋棄車並翻牆逃逸無蹤,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建誠、周廷木、徐郁萍、張瓊月、陳秀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鄒一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一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偵1676號卷第7至9頁、偵3416號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81、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紹喜、許仁維、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誠、周廷木、徐郁萍、張瓊月、陳秀美、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渲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誠之兄 林文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1676號卷第10至12、14至16、17至20、21至23、24至26、27至29、30至31、32至
34、35至37頁),此外,復有警員鄭楷勳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偵1676號卷第5、6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676號卷第38至42頁)、被告駕駛贓車逃逸之路線圖1份(偵1676號卷第4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車損蒐證照片1份(偵1676號卷第44至48、70至8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偵1676號卷第52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676號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鄒一帆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對告訴人林建誠、周廷木、徐郁萍、張瓊月、陳秀美犯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為竊盜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非是,且又為脫免罪刑,於員警鄭楷勳、鄭詠昭執行攔查時駕車衝撞員警所職掌之警用巡邏車,挑戰國家公權力,毀損本案警用巡邏車致車門凹陷,並毀損他人之物,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造成被害人之受損情形,暨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告訴人林建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偵1676號卷第5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件被告用以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無
證據足認該鑰匙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