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374號聲請人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幼珊 相對人方奇才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抗告駁回,相對人不服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裁定,後經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原假處分裁定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提存書、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案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5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簡字第478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54號假處分裁定卷、臺南高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47號假處分抗告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假處分卷、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78號假處分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70號擔保提存卷、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聲明異議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已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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