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聲請人 楊名曜 非訟代理人 張耀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名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聲
請人未曾與最大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卷〈下稱更生396號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為聲請調解。經聯邦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3,280元,惟因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而無法接受上開方案,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卷查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1,152,326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
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薪資為39,000元至4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關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490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10頁、更生396號卷第33至48頁、本院卷第51至52、87頁),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41,000元【計算式:(39,000元+至43,000元)÷2=41,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五人(包含聲請
人、其配偶 吳娟娟 、岳母 賴寶華 、2名子女)膳食費15,000元、執行業務必要費用13,000元、2名子女教育費11,000元,共計39,000元(見更生396號卷第18頁)。是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000元(計算式:15,000元÷5人+13,000元=16,000元),配偶吳娟娟及岳母賴寶華扶養費各為3,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為8,500元。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吳娟娟及聲請人之2名子女106、10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渠等3人名下確實無不動產,且吳娟娟107、
106年度僅有3,226元利息所得,聲請人2名子女則均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故吳娟娟核屬無資力之人。本院復衡酌聲請人
2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尚以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吳娟娟及2名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6,000元、吳娟娟扶養費3,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8,500元,均低於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部分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及合理之扶養費分擔程度,尚屬合理。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支出岳母賴寶華3,000元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未向本院提出其扶養義務發生之事證,自應予剔除。從而,本院暫以36,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36,000元後,餘5,000元,雖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提出180期,年利率6%,每期清償3,28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須清償。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