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自字第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明鑑 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吳家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丙○○及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之犯罪被害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經鈞院以108年度自字第27號案件受理,嗣判決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認定應由臺北地院合併審理,聲請人自得以自訴人身分參與本案自訴之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條、第455之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查本案被告丙○○、甲○○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乙○○於108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自訴(108年度自字第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然被告等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