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4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該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墘分行」,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147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98年6月10日│5,000元│PC0000000│││縣私立光仁高級中學│墘分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孫志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