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8日以後至96年8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10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
二、 嗣某 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 阿文 」、自稱「銀行 陳襄理 」及暱稱「 小菁 」等成年人,經由不詳方式,取得乙○○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6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先由某成年甲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連接至「尋夢園聊天室(網址:http:ip147.ek
21.com)」,適有丁○○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5樓C室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該聊天室後,兩人進而交談認識,丁○○不疑有他乃相約某成年甲見面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嗣由某成年乙撥打丁○○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對丁○○加以辱罵並恫嚇要毆打丁○○,致丁○○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而於96年8月3日凌晨3時1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9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於96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先由某成年甲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連接至某聊天室,適有甲○○在其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該聊天室後,兩人進而交談認識並留下聯絡之電話號碼,某成年甲相約甲○○見面,但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其真實身分,再由綽號「阿文」及自稱「銀行陳襄理」等成年人先後向甲○○佯稱可以提供援交及其先前操作自動櫃員機有誤,致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而於96年8月3日凌晨5時36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之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萬9,979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於96年8月4日晚間8時許,先由暱稱「小菁」以帳號[email protected]在不詳地點藉由網際網路進入PCHOME交友網,適有丙○○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187之1號2樓居所內利用電腦撥接網際網路進入該交友網後,兩人進而利用MSN交談認識,暱稱「小菁」遂相約某成年甲見面,嗣由某成年乙撥打丙○○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真實身分,俟丙○○操作自動櫃員機後,某成年乙再撥打丙○○之聯絡行動電話號碼,表示丙○○弄壞其系統並恫嚇要找丙○○算帳及對其家人不利,因而致丙○○心生畏懼,遂依其指示轉帳4,263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嗣經丁○○、甲○○、丙○○等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上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嗣於95年6月5日起公司改以現金發放薪資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而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便將密碼書寫在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上,並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伊住處樓下電視櫃上面,以為不會遺失,是後來於96年10月9日經警通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伊尋找不著才發覺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伊並未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4、52至55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乙○○於94年10月21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申請開立等情,除據被告乙○○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96年10月25日(96)竹科字第09605950037號、96年12月12日(96)竹科字第09605950048號等函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臺幣存摺對帳單、轉入帳號明細、提款明細及被告乙○○身分證件影本、印鑑卡、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20、45至47頁)。而本件被害人丁○○受恐嚇後而轉帳2,999元、被害人甲○○受詐欺後而轉帳2萬9,979元及被害人丙○○受恐嚇後而轉帳4,263元至上開乙○○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害人丁○○、甲○○、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10頁)外,亦有被害人丁○○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所提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所提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尋夢園聊天室」網頁列印畫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
30、32、34至41頁),是認前揭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丁○○、甲○○、丙○○等人轉帳往來之用無訛。再依前開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函附之臺幣存摺對帳單明細資料所示,本件被告乙○○所有之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自95年9月28日後至96年8月2日近1年之期間內,並無任何交易紀錄,迄至96年8月3日始出現大量匯款及轉帳交易,其中3筆即為被害人丁○○、甲○○及丙○○等人匯入之款項,然被告乙○○與被害人丁○○、甲○○及丙○○等人均素不相識,且被害人丁○○、甲○○及丙○○等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乙○○所有帳戶後,旋即出現提款紀錄,而將被害人丁○○、甲○○及丙○○等人所存入款項悉數提領一空,堪認係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應係於不詳時間先取得被告乙○○所有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行向被害人丁○○、甲○○及丙○○分別施以恐嚇或詐騙,致被害人丁○○、甲○○及丙○○分別心生畏懼及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先後轉帳至被告乙○○所有帳戶後,再由渠等將該被害人丁○○、甲○○及丙○○所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固以:系爭帳戶係伊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但於95年6月5日起公司改以現金發放薪資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而伊怕忘記提款卡密碼,便將密碼書寫在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上,並將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伊住處樓下電視櫃上面,係後來因警局通知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伊於96年10月9日尋找不著才發覺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均已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1、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均係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從而本件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亦是以其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等語(見偵查卷第53、54頁),若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則其既慣用其生日作為其名下各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縱使其久未使用本件萬泰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料無輕易忘卻該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虞,實無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及存摺上之必要,是被告乙○○在無遺忘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何需在其提款卡及存簿上書寫密碼,從而被告乙○○所辯顯與常情不合。
2、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且就被告乙○○辯稱其帳戶資料遭竊一情,復無事證足資佐憑,難遽信為真。
3、再者,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年已24歲,為一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捻,被告乙○○上述辯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既無證據足資佐證,難謂可採,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由被告乙○○於95年9月28日至96年8月2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恐嚇取財或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供予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做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要屬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38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
1、前開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以網路聊天、援交等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丁○○、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再分別對被害人丁○○、丙○○等人恫嚇脅迫,致被害人丁○○、丙○○等人心生畏懼,因而使被害人丁○○受恐嚇後於96年8月3日凌晨3時1分許轉帳2,999元、被害人甲○○受詐欺後於96年8月3日凌晨5時36分許轉帳2萬9,979元及被害人丙○○受恐嚇後於96年8月4日晚間8時許轉帳4,263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帳戶內等情,故核某成年
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而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所為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
3、又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某成年甲、某成年乙、綽號「阿文」、自稱「銀行陳襄理」及暱稱「小菁」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萬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恐嚇及詐財之用,核其所為,本應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1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1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是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乙○○以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恐嚇者及詐騙者遂行恐嚇及詐財目的,同時使恐嚇者及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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