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告甲○○原名 孫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
顏光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三八九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四五00號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2年3月1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073023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被告嗣於86年7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14500號裁定准許,並於87年3月11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至96年7月18日始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受理後,現已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86年7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於時效屆滿後始為給付票款之請求,依前揭條文,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依法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予被告。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所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上述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宣告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退步言,縱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未罹於時效,然依「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具有等同於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其因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期間仍為三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本票裁定於87年3月11日確定,被告遲於96年7月18日始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期間。職是,原告仍得主張時效抗辯。第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亦得援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㈠請准予宣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500號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雖令第
三人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及第三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扣押原告每月薪資債權,並將扣押款項交由被告收取,但迄今被告收取之款項尚未達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
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況法院有云:「法律不保障在權利上睡眠者」,被告之權利以因其怠於行使而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行使合法權利,以保護原告自身利益,而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㈢被告雖稱96年4月初電話請求原告多少償還一些,否則即
對原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但亦稱等了3、4個月原告均相應不理,顯然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之事實。再者,原告雖被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按月扣押薪資,但原告旋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按月扣得之款項,並非原告自願給付,而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益明原告並未承認被告之債權。
㈣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亦無其他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已自96年9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自96年10起按月對原告扣薪,交由被告收取至今,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本件訴訟,於法似有不合。
(二)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但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迄今原告仍不願就債務與被告進行協商或和解,原告清楚知道被告無資力,付不起律師費與裁判費,無法再另提訴訟追討債務,對其無可奈何,本件原告之訴若得逞,被告如不服,須另提訴訟追討,有聲請訴訟救助之可能,實損害被告自尊且浪費司法資源,原告行使權利而使被告遭受與原告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
(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為認識他方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既然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於96年4月初電話告知原告,請其多少償還一些錢,如未善意回應,即對其薪資實施強制執行,雙方均很難看,被告等了3、4個月,原告相應不理,被告無奈始於96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訟救助等,經准予訴訟救助,方得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所得,96年9月份起按月扣押原告薪津之三分之一,96年10月起扣押之薪津交由被告收取至今。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債權,並持續償還債務,給付多期予被告之事實,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既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此外,本件訴訟第一次庭訊之前,兩造曾在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光嵐律師之事務所協商,顏光嵐律師詢問其是否願意將請求數額降低,例如:七百萬元債務降為二、三百萬元和解,但當天原告未表示欲清償和解本件之數字為多少,顏光嵐律師表示兩造均係受害者,和原告商量如果可以的話,即能達成和解。
(四)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訴外人 程志強 尚為夫妻關係,而訴外人程志強向被告借款時,即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五)為此,答辯聲明如下: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對原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500號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受理,強制執行程序既由本院受理,本院為執行法院,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均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間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結果,本院於96年9月10日核發96年執孔字第1389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並交由被告收取;嗣後第三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出異議,本院再於96年11月29日核發96年執孔字第13892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於被告執行命令所載之金額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扣除被告已收取之部分,移轉予被告,仍請第三人逕向被告支給至清償完畢為止;以上有執行命令、異議狀等在卷可參。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依上述執行命令所收取之金額,並未達於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款債權七百五十萬元及利息。職是,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堪可認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並無違法。
五、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已撤回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筆錄在卷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六、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82年3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7月18日以86年票字第14500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87年3月11日確定,此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被告於96年7月18日持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受理,業已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七、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以時效屆滿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債務承認之情形?
(三)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86年票字第1450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而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乃系爭本票,亦即發票日為82年3月1日、未載到期日。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已於85年2月29日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被上訴人遲至86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亦無抗辯之機會。然依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按法院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強制執行法既未如刑法第2條設有例外規定,參照「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諺,及強制執行法第141條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法律。從而債務人即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宣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500號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即有理由。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業已承認本件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惟查,關於96年4月間被告透過電話向原告請求還款一節,被告自承等了3、4個月,原告相應不理,其遂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足見原告並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單方行為,而足以表彰其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其次,就本件訴訟第一次庭訊之前,兩造在原告訴訟代理人顏光嵐律師之事務所協商時,縱認顏光嵐律師曾經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將請求數額降低,欲勸諭兩造和解,但被告亦稱當時原告沒有講出數字要來和解,只說其為受害者,前夫造成很大困擾等語,亦無從以此認為原告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再如前述,原告係遭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執行命令按月扣押薪津,而非自願向被告清償債務,雖被告獲得一部分債權之收取,但取得過程迥然不同,不得以債權人受償之結果反向推論債務人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況且原告受扣押薪津2個月後,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抗辯,有起訴狀收狀時間戳章可考,益徵原告無承認債務之行為。
(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足見此為法律明示規定債務人得主張之權利。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務,進而依85年10月9日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保護其自身利益,於法有據,尚不得以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可能因此未獲滿足為由,遽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與訴外人程志強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程志強向被告借款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查,系爭本票僅有原告一位發票人,並無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其次,被告所提關於訴外人程志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詐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6471號刑事詐欺判決,經本院調閱此二刑事案卷查核結果,被告自始即主張係訴外人程志強隱瞞真實經濟狀況向其借款,未曾主張原告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與訴外人程志強達成和解時,和解書上亦無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任何字樣。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曾擔任訴外人程志強連帶保證人之證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從採認屬實。
(五)綜上各情,原告並無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係為保護自身權益而行使法律所定之權利,尚非權利濫用或故意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從而,原告訴請宣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500號裁定對原告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雖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但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基礎事實完全相同,本院僅就一項徵收裁判費,是以,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並不影響裁判費之徵收,亦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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