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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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5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丁○○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間適有乙○○委託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巿站後段626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竹北市○○路○○○巷○○號5樓之1、之2站後段439建號建物,丁○○乃告訴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買賣上開房地作為投資以賺取差價,於丁○○與乙○○談好買賣價金後,雙方遂於93年5月5日在乙○○之住處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備齊證明文件後,交由丁○○於同年月13日自行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過戶事宜,再於同年月25日帶同丙○○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交由不知情之 溫春梅 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事宜,嗣即由新竹銀行於同年月26日撥款進入丙○○所有該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詎丁○○竟因賭博及買賣期貨致財務陷入困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先前備妥之提款資料,私自將上述丙○○帳戶內款項140萬元逕予提領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一再對乙○○佯稱貸款尚未核撥。
二、另有甲○○委託出售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巿豐田段185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寮街316巷50號之同段53號建號建物,惟因價額未能達成合意乃未成交。詎丁○○為給付乙○○前述遭其侵占入己之房地買賣尾款140萬元,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乘其持有不知情丙○○交予其之印鑑章及甲○○辦理房地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先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鑑章,嗣變造甲○○於臺灣省新竹縣寶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接續偽造「甲○○」之印文12枚及接續盜蓋「丙○○」之印文13枚,而偽造表彰甲○○與丙○○間買賣上述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私文書;嗣利用丙○○先前已簽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文件之機會,在未得其同意下,於93年10月1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甲○○所有房地之過戶事宜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乃將甲○○上開房屋移轉予丙○○及丙○○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丙○○與甲○○。再於同年月6日前往新光銀行,利用丙○○於新光銀行之貸款申請書、授信往來通知書、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切結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文件上已簽妥之機會,持以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致該銀行誤信為丙○○所辦理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300萬元,嗣丁○○復將貸得款項300萬元提領供己花用。迄丁○○於94年6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白犯行,表示願意接受法律處罰而自首,始知其情。
三、案經丁○○自首及乙○○、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溫春梅在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災保險費收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2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5538號函附93年5月13日收件字第0833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㈦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個人金融區域中心95年3月13日竹商
銀竹個金字第09500561號函附客戶丙○○抵押貸款文件及撥款傳票影本。
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22日北地所登明字第0940005
538號函附93年10月1日收件字第1927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
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94年9月28日(94)新光銀竹字第28號函
附客戶丙○○貸款申請書、授信往來通知書、房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綜合切結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
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2日以(97)新
光銀個貸字第0344號函附之丙○○以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建物之設定抵押貸款之撥款傳票及帳戶交易資料。
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丁○○任意性自白之真
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違反業務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
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0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針對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㈡被告丁○○係分別觸犯下列各罪:
⒈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⒉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章,係表明簽署人願為申請書表
格上所勾選之申請登記事項;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上蓋章,係表明簽署人願意將契約內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均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丁○○偽造丙○○上開文書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下持上開文書,分別持向新光銀行借款,及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登記抵押權之行為,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⒋而被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分別多次盜蓋丙○○之印文及
偽造甲○○之印文,分別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名、印文、印章,盜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及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再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自首係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
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自首不但獎勵行為人之悔改認過,且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與證據之蒐集,並可節省刑事追訴之人力與物力;而所謂之「未發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之發生,或雖已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知悉該犯罪究為何人所為而言。查本件被告丁○○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已自行前往刑事訴追機關自首,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在卷可查(見94年度他字第1013號偵查卷第1頁),加以被告丁○○所為之供述,已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本件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實情,是認被告丁○○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丁○○素行良好,前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替客戶辦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之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因自己不善理財,為支付所積欠之賭債,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並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盜蓋「丙○○」之印文,藉此順利辦理房屋、土地買賣過戶、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以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實值非難;而被告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且亦與被害人丙○○、甲○○達成書面和解(見本院卷第60頁、97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亦獲得乙○○於本院訊問時之原諒(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
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被告因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1年,因其所犯上開犯行,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印文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甲○○」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仍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係被告盜用「丙○○」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附表三所示文件係偽造「丙○
○」之署名及盜蓋印文,而偽造上述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於
新光銀行94年9月28日(94)新光銀竹字第28號函中之授信往來通知書、綜合切結書等文件上之簽名及印文為丙○○本人簽名及蓋章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文件是我之前簽的,但是後來被告說沒有要買了,可是他又把文件拿去使用,所以他之後用這份文件我是不同意的。」等語,又經本院核對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丙○○」之簽名,與丙○○到庭時於筆錄上簽名欄上所示之筆跡相同(見本院卷第18、32、51頁),是堪認附表三所示文件確係告訴人丙○○所簽立,並無不實,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應沒收之物(││││號│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及│所犯法條│備註││││數量)│││├─┼─────┼──────┼─────┼─────┤│一│臺灣省新竹│變造「 張美 │刑法第216│見94年度交│││縣山鄉印鑑│雲」印文1枚│、210條│查字第106│││證明│││號偵查卷第││││││38頁│├─┼─────┼──────┼─────┼─────┤│二│土地登記申│偽造「甲○○│刑法第216│見94年度交│││請書│」印文12枚│、210條│查字第106││││││29-30、32-││││││33、35-36││││││頁│└─┴─────┴──────┴─────┴─────┘附表二┌─┬──────┬──────┬──────┐│編│文件名稱│備註│其他事項││號││││├─┼──────┼──────┼──────┤│一│新光銀行之匯│見本院卷第84│盜蓋「丙○○│││款申請書│頁│」之印文1枚│├─┼──────┼──────┼──────┤│二│土地登記申請│見94年度交查│盜蓋「丙○○│││書│字第29-30、│」之印文13枚││││32-33、35-36│││││頁││└─┴──────┴──────┴──────┘附表三┌─┬───────────┬──────────┐│編│文件名稱│││號│││├─┼───────────┼──────────┤│一│新光銀行之貸款申請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106│││貸款申請書│號偵查卷第51-1頁│├─┼───────────┼──────────┤│二│新光銀行之房屋貸款借│同上偵查卷第54-1頁│││據暨約定書││├─┼───────────┼──────────┤│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同上偵查卷第59-1頁│││權設定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書│同上偵查卷第61-1頁│├─┼───────────┼──────────┤│五│新光銀行之授信往來通│同上偵查卷第52頁│││知書││├─┼───────────┼──────────┤│六│綜合切結書│同上偵查卷第6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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