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彭書惠 上列抗告人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彭翰誠 於民國99年2月20死亡,相對人為其胞妹,前已向法院聲請表示繼承,業經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被繼承人彭翰誠於99年2月20日死亡,相對人為其胞妹即大陸地區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在臺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另被繼承人亦非榮民,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彭翰誠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遺有任何財產之證據,原審法院亦未將各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及財產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附卷,足認原審法院對相對人之聲請並未詳查,抗告人對原審裁定實難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被繼承人彭翰誠在台已無其他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遺有財產可供管理等事實,且原審法院卷內亦查無上揭證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方得不經親屬會議選定而逕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倘若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管理,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惟原裁定就上揭事實均未予詳查,率以相對人既已表示繼承,逕裁定應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嫌率斷,於法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郭躍民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