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3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聲請人 郭崇憲 相對人 張博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吳儼修┌────────────────────────────┐│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30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即│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001│99年2月9日│64,538元│99年3月15日│CH249754│├──┼──────┼─────┼──────┼─────┤│002│99年3月10日│33,285元│99年3月10日│CH249755│├──┼──────┼─────┼──────┼─────┤│003│99年2月9日│37,100元│99年3月12日│CH249756│├──┼──────┼─────┼──────┼─────┤│004│99年2月10日│39,487元│99年3月20日│CH249757│├──┼──────┼─────┼──────┼─────┤│005│99年2月9日│33,866元│99年3月10日│CH249758│├──┼──────┼─────┼──────┼─────┤│006│99年2月9日│37,472元│99年3月12日│CH249759│├──┼──────┼─────┼──────┼─────┤│007│99年2月10日│40,785元│99年3月20日│CH249761│├──┼──────┼─────┼──────┼─────┤│008│99年2月22日│8,162元│99年3月25日│CH249762│├──┼──────┼─────┼──────┼─────┤│009│99年2月25日│6,070元│99年5月30日│CH249764│├──┼──────┼─────┼──────┼─────┤│010│99年3月24日│34,600元│99年4月30日│CH249765│├──┼──────┼─────┼──────┼─────┤│011│98年9月1日│77,030元│98年9月21日│CH249776│├──┼──────┼─────┼──────┼─────┤│012│98年10月15日│103,170元│98年11月6日│CH249782│├──┼──────┼─────┼──────┼─────┤│013│98年10月16日│92,700元│98年11月9日│CH249783│├──┼──────┼─────┼──────┼─────┤│014│98年10月20日│18,417元│98年11月8日│CH249784│├──┼──────┼─────┼──────┼─────┤│015│98年10月28日│180,000元│98年11月16日│CH249787│├──┼──────┼─────┼──────┼─────┤│016│98年11月10日│56,640元│98年11月30日│CH249788│├──┼──────┼─────┼──────┼─────┤│017│98年11月20日│12,288元│98年12月3日│CH249789│├──┼──────┼─────┼──────┼─────┤│018│98年12月1日│47,425元│98年12月23日│CH249790│├──┼──────┼─────┼──────┼─────┤│019│98年12月4日│66,225元│98年12月25日│CH249791│├──┼──────┼─────┼──────┼─────┤│020│98年12月10日│94,050元│99年1月7日│CH249792│├──┼──────┼─────┼──────┼─────┤│021│98年12月15日│20,798元│98年12月26日│CH249793│├──┼──────┼─────┼──────┼─────┤│022│98年12月16日│11,600元│98年12月31日│CH249794│├──┼──────┼─────┼──────┼─────┤│023│98年12月18日│6,107元│98年12月31日│CH249795│├──┼──────┼─────┼──────┼─────┤│024│98年12月18日│107,666元│99年1月18日│CH249796│├──┼──────┼─────┼──────┼─────┤│025│98年12月22日│6,440元│99年1月10日│CH249797│├──┼──────┼─────┼──────┼─────┤│026│98年12月31日│29,313元│99年1月18日│CH249798│├──┼──────┼─────┼──────┼─────┤│027│98年8月14日│82,960元│98年8月29日│TH0000000│├──┼──────┼─────┼──────┼─────┤│028│99年2月2日│69,000元│99年3月3日│CH249753│└──┴──────┴─────┴──────┴─────┘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