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黃張春蘭 被告 黃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原告協議出售改制前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的房屋,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此有95年1月25日協議書為證,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後均置之不理,且被告遺棄原告,不盡孝道。為此,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同一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已經判決確定。我出售房屋後改在桃園市買透天的,我住三樓,我太太跟小孩住二樓,原告也住在二樓,我太太也有煮飯給原告吃。原告去年住院花了二萬多元,我都有支付,原告也都一直住在我家。我也都有供吃住,另外每個月都有支付四千元給原告,也都有簽收的簽單。我都有照顧原告,並沒有把她趕出去,我有依照協議書履行,而且依照協議書這筆錢並不是直接給原告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㈠原告前於99年間己就本件同一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及訴外人
黃美燕 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該案原告也是依據該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黃景森、黃美燕應給付100萬元),並經該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訴字第59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99年9月5日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欄並說明:「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乃係由甲方即 黃永慶 等人,給付乙方即被告黃景森100萬元,作為被告黃景森撫養 黃合郭 及原告所需之生活費及仙逝後之喪葬費用,復以原告嗣後即與被告黃景森等人同居之事實,應認上開約定乃係黃永慶等人與被告黃景森就撫養黃合郭及原告一事,進行協議及費用約定,由黃永慶等人給付被告黃景森100萬元,並由被告黃景森負責撫養原告,惟非謂據此即認被告黃景森應將此100萬元給付予原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黃景森、黃美燕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尚屬無據」等語,此有該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47頁)。
㈡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又提起本件訴訟,依
照前述說明,其法定程序要件顯有欠缺,且其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之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蔡忠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