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盧彥璋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盧彥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9年3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3月17日至
113年3月16日。㈡就義務勞務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即囑託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前開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經該署指定受刑人向臺中市西屯區何明社區發展協會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受刑人於109年10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後,表示願充分配合,並具結其公文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5樓」,惟受刑人至109年11月3日後即未再至何明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告誡,催促受刑人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惟受刑人至110年2月1日履行期間屆至止,未再前往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總計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就法治教育部分:臺中地檢署亦曾先後安排受刑人於109年
9月1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10年1月8日、同年1月15日、同年1月22日前往該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履行期間為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受刑人應參加5場次,惟受刑人僅出席4場次(即109年10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18日、110年1月15日),於履行期限屆至止未能完成前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㈣由上可知,經臺中地檢署一再通知、告誡受刑人至執行機構
履行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未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將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刑人仍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勞務,此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尚餘106小時);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安排法治教育課程,仍未能如期完成1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之緩刑附帶條件,足見受刑人對於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可謂消極,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原審上開裁定,固非無見。惟就抗告人僅履行14小時之義務
勞務(應履行120小時)及僅完成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應接受10小時)之客觀結果,僅以抗告人就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並未留心注意,履行態度消極而認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屬於情節重大情形乙節,並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出其工作地點遷至南投縣草屯鎮之在職證明及其說明例假日及請假日需來往臺中、南投、屏東三地,且曾告知輔導員轉請檢察官適度延長履行期間而未獲准許等情,佐以抗告人所受刑之宣告緩刑期間至
113年3月16日,目前尚餘106小時之義務勞務及2小時之法治教育之緩刑負擔,是否抗告人態度消極至顯無意願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剩餘負擔而認其主觀惡性顯現且有必要以刑罰矯正其反社會性?即涉及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是原裁定就本件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性之處尚有認定不明,應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再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簡志瑩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