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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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至96年1月23日止,被告
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102,304元(本金為92,922元),迄未
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再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及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文、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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