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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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7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6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75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陸佰柒
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及遲延第1個月
新台幣(下同)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4元,及其中48,957
元自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
,暨遲延第1個月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第1個月10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
延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本院
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59%,且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
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4 月 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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