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3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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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3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冊
被   告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
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
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
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
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
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
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
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
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
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
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
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
縣鳳山市,被告請領現金卡後之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
之情況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現金卡約定書約
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
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
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依本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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