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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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11號聲請人 張正隆 相對人 林祐誠
富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祐誠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林祐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300元,到期日為100年4月16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未經核准登記之公司,既無獨立之人格,即無票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自不得為有效之票據行為。經查,系爭本票除相對人林祐誠之簽名外,尚有相對人富得營造有限公司之簽名。惟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以「富得營造」查詢字串輸入查詢,並無富得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僅有第三人富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本院遂於100年6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富得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本院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相對人富得營造有限公司已向經濟部設立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認為相對人富得營造有限公司於系爭票據簽名係有效之發票行為。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富得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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