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黃麗蓉
黃 蔡玉蘭 黃夢麟 黃悟生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夢熊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麗蓉、 黃蔡玉蘭 、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蔡玉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蔡玉蘭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黃麗蓉、黃蔡玉蘭為被告,並起訴聲明:㈠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就訴外人 黃木順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蔡玉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蔡玉蘭應將訴外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
1、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96年9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發現被繼承人黃木順之繼承人尚有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等3人,乃追加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就訴外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蔡玉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蔡玉蘭應將訴外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9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原告所為,屬追加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麗蓉於90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代償卡使用,嗣被告黃麗蓉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9月7日止尚積欠「代償卡」新臺幣(下同)253,899元(含本金96,080元、利息157,819元)、「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280,238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黃麗蓉已陷於無資力。
㈡、查被告黃麗蓉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木順留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按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與拋棄繼承,性質不同,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可參。查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告黃麗蓉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木順之遺產,黃木順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及黃悟生等5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黃木順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申言之,債務人即被告黃麗蓉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黃麗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黃木順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及黃悟生等協議由被告黃蔡玉蘭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黃麗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麗蓉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順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蔡玉蘭。然查,被告黃麗蓉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黃麗蓉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木順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被告黃麗蓉等5人基於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登記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麗蓉等5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蔡玉蘭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可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原告是105年1月20日始知悉,是除斥期間尚未屆至。
㈣、並聲明:
1.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就訴外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黃蔡玉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黃蔡玉蘭應將訴外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9月24日,登記日期97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於97年1月17日即完成繼承登記,原告即可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然原告遲至105年9月14日始提起本訴,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原告撤銷訴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次查,被告間就繼承黃木順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其等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並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上行為甚明;而被告黃麗蓉就其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進行遺產分配協議,該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黃麗蓉未辦拋棄繼承,故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查,被告黃麗蓉雖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順之財產而與被告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等4人公同共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本即係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權利而來,是被告黃麗蓉與被告黃蔡玉蘭、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等4人所共同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係基於其等人格法益所為之財產上之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法規定拋棄繼承之要式無涉,故原告主張,自不足取。
㈢、原告固以其係被告黃麗蓉之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黃麗蓉等5人共同作成之約定,且遺產分割協議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其中任一繼承人之行為均非單獨,且不得分離,是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裁判要旨,被告黃麗蓉之行為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既非單獨而得分離,則系爭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在原告可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之列。
㈣、此外,原告雖指稱被告黃麗蓉因積欠原告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故由被告黃蔡玉蘭單獨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惟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經查,附表所示不動產雖登記於被繼承人黃木順名下,然該房地實為被繼承人黃木順、被告黃蔡玉蘭夫妻2人共同攥下之畢生積蓄,且被告黃蔡玉蘭現亦居住於其中。而被告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黃麗蓉身為黃木順、黃蔡玉蘭之子女,為克盡孝心,並均明瞭上開不動產為母親黃蔡玉蘭與父親黃木順共同之積蓄,因此,於父親黃木順往生後,乃共同協議由母親黃蔡玉蘭單獨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亦非屬詐害行為。是以,原告上開臆測並無所本,且如僅是為逃避原告之追索,則僅需被告黃麗蓉1人拋棄繼承即可,實無需被告黃夢麟、黃夢熊、黃悟生3人均一同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足證原告上開指控並非事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撤銷訴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縱認原告之撤銷訴權尚未消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5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甚且,被告之行為係本於繼承之身分、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財產分配行為,並非詐害行為,依法自不得撤銷。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麗蓉於90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及代償卡使用,嗣被告黃麗蓉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9月7日止尚積欠「代償卡」253,899元(含本金96,080元、利息157,819元)、「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280,238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黃麗蓉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木順留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被告黃麗蓉等5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卻於97年1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蔡玉蘭所有,其餘被告均未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木順之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7、23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客戶帳務、催收帳卡、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1、25-31頁)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105年6月30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864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被繼承人黃木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1、81-91頁)、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編號2所示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95-97頁)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二、按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
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為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木順之遺產,黃木順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5人既然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5年6月30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864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黃木順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5人共同繼承,申言之,債務人即被告黃麗蓉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惟被告黃麗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恐繼承黃木順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即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乃作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由被告黃蔡玉蘭為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麗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麗蓉應繼承被繼承人黃木順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黃蔡玉蘭。然查,被告黃麗蓉未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而僅基於遺產分割之意思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木順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無償行為性質,與身分權無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黃麗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黃蔡玉蘭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亦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查,上開二則最高法院所持實務見解,均係指繼承人拋棄繼承乃為繼承人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債權人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言。至於本件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5人均非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係繼承開始後,以協議分割遺產之方式,將被繼承人黃木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全歸被告黃蔡玉蘭繼承取得,與上開最高法院二則見解,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資為抗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又民法第244條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於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時,即105年1月20日始知被告有詐害行為存在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所示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5頁)附卷可稽。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於起訴前逾1年之除斥期間已知被告詐害行為之存在。故被告抗辯原告詐害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云云,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麗蓉、黃蔡玉蘭、黃夢熊、黃夢麟、黃悟生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木順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蔡玉蘭應將訴外人黃木順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9月4日,登記日期97年1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號││目││││├─┼─────────┼─┼────────┼─────┼─────┤│1│嘉義縣太保市○○段│建│78.41│全部││││159地號│││││├─┴─────────┴─┴────────┴─────┴─────┤│建物部分:│├─┬──┬──────┬───┬────────────┬──┬──┤│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考│││││樣主要││範圍│││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屋層數│合計│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2│嘉義│嘉義縣太保市│2層樓│1層:45.00│電梯樓梯│全部││││縣太│嘉新段159地│鋼筋混│2層:46.10│間,面積│││││保市│號│凝土加│合計:91.10│3.57平方│││││嘉新│-----------│強磚造││公尺│││││段37│嘉義縣太保市│住商用│││││││9建│北新里11鄰北││││││││號│興路358巷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