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鄭達光
潘薏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 林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及參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84鄉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鄉○○路○○○鄉道○○○路口,適其等之子 鄭基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因被告未禮讓鄭基祥之車先行,以致鄭基祥煞避不及,機車摔倒在地,並撞及被告車之左前輪,不治身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其等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丙○○部分,得請求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16萬9,200元、扶養費99萬3,884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共416萬3,084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賠償316萬3,084元。
原告乙○○部分,得請求殯葬費用4萬4,000元、扶養費11
1萬2,267元及慰撫金300萬元,共415萬6,26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尚得向被告請求
315萬6,267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1
6萬3,084元,應給付原告乙○○315萬6,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附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中正路來車先行而貿然進入,適原告之子鄭基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而至,以致鄭基祥煞避不及,機車摔倒在地,並撞及被告車之左前輪,不治身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4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駁回其上訴各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未禮讓鄭基祥之車,致鄭基祥煞避不及,機車摔倒在地,並撞及被告車之左前輪,不治身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鄭基祥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害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道路(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信實路)由西往東行駛,鄭基祥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為信實路)由北往南行駛,該產業道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中正路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憑。依前揭規定,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且行抵本件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鄭基祥騎乘機車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雙方均有違規以致肇事,堪認均有過失。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同此意見,有鑑定函附於刑事偵卷內可查。另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一、甲○○嚴重酒醉,事故3小時27分鐘後的酒精濃度0.71mg/l,仍明顯接近公共危險罪0.25mg/l標準的三倍(0.75mg/l),駕駛9S-6410號自小客貨車,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鄭基祥騎乘BPX-983號重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同為肇事原因」,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審判卷內可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載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關於被告與鄭基祥之過失比例部分,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雖然本鑑定分析認為甲○○與鄭基祥在本交通事故中同為肇事原因,但是並不認為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便均為50%,本鑑定分析使用同為肇事原因時,責任介於由
35:65至65:35;對於本交通事故,從鑑定分析所呈現的事實,與所釐清問題,傾向建議應賦予甲○○在同為肇事原因下,相對較高的肇事責任。」「建議本案肇事責任如下……:甲○○─55-65%(嚴重酒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橫向道路來車;因果關係1)鄭基祥─35-45%(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因果關係2)」,本院認該鑑定報告翔實記載鑑定依據,並以科學方式分析重現事故當時之情狀,應屬信實可採。且因甲○○酒後駕車,致使注意能力降低,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較重之原因力,而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以此為依據,參酌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及上開鑑定結果,認以判定被告之過失比例為60%,鄭基祥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合理。是鄭基祥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為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亦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免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爰依上開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40%。
㈡原告丙○○、乙○○均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茲就其等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乙○○分別主張因被告不法
侵害鄭基祥致死,而支出殯葬費16萬9,200元及4萬4,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清靜園生命園區請款單、發票、屏東市立殯儀館繳費收據及屏東市內埔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規費繳納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其等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6萬9,200元及4萬4,000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本件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度屏
東縣每人月平均消費額1萬4,786元即每年17萬7,432元作為請求扶養費賠償之基準,尚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原告丙○○出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乙○○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101年度臺灣省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鄭基祥死亡時,原告丙○○52歲,餘命為27.5歲,原告乙○○52歲,餘命為32.19歲,各請求27年及32年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云云。惟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於年滿60歲,始得作為受扶養親屬,本件鄭基祥死亡時,原告丙○○、乙○○均僅52歲,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等請求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均應自滿60歲時起算。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自滿60歲起算19.5年,原告乙○○則為自滿60歲起算24.19年。其次,原告連同鄭基祥共育有3子,各得請求1/3之扶養費賠償,依此,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部分應為63萬3,
868元【計算方式為以每年17萬7,432元乘以第27.5年與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之差,再除以扶養人數,即177432×{〈17.00000000+0.5×(17.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3=633868.4。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乙○○部分應為74萬6,409元【計算式:177432×{〈19.00000000+0.19×(19.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4=746409.4。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此部分,在原告丙○○請求63萬3,868元,原告乙○○請求74萬6,409元範圍內,均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應不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鄭基祥正當壯年即遭逢本件事故死亡,從此與原告天人永隔,再無享天倫之樂之可能,原告在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丙○○務農為業,名下有土地7筆及汽車1部;原告乙○○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名下僅有房屋1棟等情,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肇事經過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各以2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據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0萬3,06
8元(計算式:169200+633868+0000000=0000000);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萬0,409元(計算式:44000+746409+0000000=0000000)。惟鄭基祥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98萬1,841元【計算式:0000000x(1-0.4)=0000000.8】,原告乙○○部分則應減為197萬4,245元【計算式:0000000x(1-0.4)=0000000.4】。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經其等陳明在卷,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丙○○、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各應再減為98萬1,841元及97萬4,24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316萬3,084元,給付原告乙○○315萬6,2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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