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田地面積
二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0日,向被告丙○○購買其
所有座落高雄縣○○鎮○○段○○○○號田地面積289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1/3之土地,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又
被告現已成為植物人,其監護人乙○○復置之不理,爰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
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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