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 花添進 」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因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該案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為警當場查獲,因思及其另有涉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恐上開通緝事實遭警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自查獲時起冒用不知情之兄花添進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花添進」署押、指印各一枚,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花添進之名義表示已收到該逮捕通知書,並經逮捕到案,並將該逮捕通知書存根聯持之以交付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而行使該偽造文書,並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警員偵訊後,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訊筆錄上受訊問欄偽造「花添進」簽名一枚、指印五枚,並於查獲之現場照片註記之駕駛人欄偽造「花添進」簽名一枚、指印十七枚,足以生損害於花添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偵查機關及審判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始查知上情,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2)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五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卷查明屬實。(3)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現場相片、被告偽造之署押、指印等影本資料附卷足憑(4)又上開筆錄及通知書之指印係屬被告所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五五三七九號函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逮捕通知書之偽造「花添進」簽名、指印各一枚。
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訊筆錄上偽造「花添進」簽名一枚、指印五枚及現場照片上偽造「花添進」之簽名一枚、指印十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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