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0號
106年度聲字第904號106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敬平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鍾慶禹 律師 游正曄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許博欽 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劉孟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呂理聖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潘怡學 律師 王俊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敬平提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㈠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一㈡㈢所示事項。
許博欽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二㈠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二㈡㈢所示事項。
呂理聖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三㈠所示地址,且應遵守附表三㈡㈢所示事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所涉犯之銀行法案件,主要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羅敬平已自首認罪,被告許博欽亦就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行認罪,應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此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具保以提出合格之保證書為原則,如被告或願為具保之人以繳納保證金額替代者,即可免予提出保證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被告羅敬平除澄夆公司外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博欽、呂理聖則均否認犯行。惟被告許博欽自承有依同案被告羅敬平指示自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並將款項交由業務主管發放與業務員,且負責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向業務主管回收客戶寄回之協議書等情;被告呂理聖自承有依同案被告 卓曉畇 、羅敬平指示自公司帳戶中提領款項共計達數百萬元以上,且負責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向業務主管回收客戶寄回之協議書等情,足徵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於本案均涉有相當程度之行為參與,且深受本件非法吸金案主導者即被告羅敬平之信賴及倚重。故自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上揭供述及同案被告 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 等人之供述,與卷內起訴書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在形式上一併觀察,可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均涉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羅敬平於105年7月1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自首之際,自稱居住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3樓,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9月30日至上址進行搜索之際,始發現被告羅敬平未住居於上址,且其亦未向檢警陳報其實際住居地。再者,被告羅敬平前所留供連絡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30日經檢警再次撥打,已遭停話等情,業據被告羅敬平自承在卷,亦足徵被告羅敬平確有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本案尚有共犯「tiger」、「 顏董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案被告朱少敏亦在逃,而共犯「tiger」、「顏董」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內容,及被告許博欽、呂理聖於本案中之分工內容及工作負責事項等情,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供詞均尚有齟齬,足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與共同被告間恐有勾串之虞,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從而,本院衡酌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均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並均有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被告羅敬平復為本案主謀之一,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審酌其等對破壞金融秩序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處分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均於同日執行羈押。復於該次羈押期限屆滿前,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併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該次羈押期限屆滿前,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5月9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
酌被告羅敬平除澄夆公司外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許博欽坦承有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行;被告呂理聖雖否認犯行,但已供述曾有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黃莉筑發放薪資,與收送協議書、薪資簽收單等行為,及同案被告黃莉筑、費霞、朱少敏、張俊輝等人之供(證)述,並與卷內起訴書所示之其餘各項證據等現存客觀資料在形式上一併觀察,可認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以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且由基本人性以觀,在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等均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均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羅敬平實際上亦有前揭所自述為躲避債權人催討債務而逃匿之舉,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羅敬平、呂理聖、許博欽三人均有逃亡之虞,故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惟審酌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其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當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應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替代羈押,即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爰衡酌被告羅敬平乃本案非法吸金案主謀,支配本案非法吸
金數額達10億元以上;被告許博欽、呂理聖以每月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被告羅敬平助理等犯罪分工,及犯罪情節與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①就被告羅敬平部分:被告羅敬平於提出保證金額35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出境、出海,併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一㈠所示地址,及應遵守如附表一㈡㈢所示事項;②就被告許博欽部分:被告許博欽於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出境、出海,併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二㈠所示地址,及應遵守如附表二㈡㈢所示事項;③就被告呂理聖部分:被告呂理聖於提出保證金額2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出境、出海,併限制住居於如附表三㈠所示地址,及應遵守如附表三㈡㈢所示事項,應均足以對其等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呂理聖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周玉琦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表一:
㈠被告羅敬平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㈡被告羅敬平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
㈢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附表二:
㈠被告許博欽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㈡被告許博欽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之間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報到。
㈢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附表三:
㈠被告呂理聖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段○○○巷○○弄○○號。
㈡被告呂理聖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六時至下午十時之間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到。
㈢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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