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6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立維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洪立維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有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洪立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立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而使告訴人 許雅欽 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不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當庭給付8,000元,就餘額36,000元部分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見卷附本院106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於主文併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上開和解餘額部分),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表:
洪立維應給付許雅欽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匯款至許雅欽所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17號被告洪立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民國105年6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欲向左轉向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有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貿然左轉,適有由許雅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使洪立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許雅欽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雅欽因而受有臀部挫傷、疑尾胝骨受傷、右大腿、右小腿、右腳多處挫擦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雅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立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洪立維固坦承有於上│││查中之供述│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許雅欽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惟辯稱:至肇事處時││││,伊發現左前方有一停車格,││││於是伊減速慢慢的靠左跨越方││││向線行駛,並有打左方向燈,││││伊所駕駛之車輛就北向南斜向││││靠左後跨越分向線後,才迴轉││││行駛,當伊左斜向行駛,告訴││││人機車從伊左後方過來,因為││││伊車速已減速下來,感覺告訴││││人機車是從伊車輛左側超越;││││當時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才││││左轉的,是告訴人機車來撞伊││││車輛時,伊才看到告訴人,發││││生碰撞後伊就立即停車等語。│├──┼───────────┼─────────────┤│2│告訴人許雅欽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0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轉時並未注意其他車輛狀況為│││分析研判表1份│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之事││││實。│├──┼───────────┼─────────────┤│5│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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