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莊 謙泰 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麗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與告訴人 莊謙泰 達成和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自10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告訴人並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審訴字第89號卷第43頁),兼以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 陳金 金」署押、印文及「莊謙泰」署押,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號│││├─┼─────────┼──────────┤│一│良工健康發芽事業有│偽造「 陳金金 」之署押│││限公司股東同意書(│1枚、「莊謙泰」署押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枚│││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第16頁)││├─┼─────────┼──────────┤│二│被告以「陳金金」名│偽造「陳金金」之署押│││義偽造之私文書(│1枚、印文2枚│││同上卷第6至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58號被告蔡麗枝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枝之女即陳金金(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良工健康發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前夫即 陳萬吉 (已歿)生前為良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莊謙泰則係良工公司之股東。詎陳萬吉於民國104年2月6日過世後,蔡麗枝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在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莊謙泰」及「陳金金」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示莊謙泰及陳金金同意申請解散良工公司及推由陳金金為良工公司之清算人,復於104年4月30日,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 蔡偉仁 ,委請蔡偉仁持該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104年4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良工公司解散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股東莊謙泰、陳金金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1月11日,明知良工公司並未積欠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車馬費,且未經陳金金之同意,即擅自以陳金金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寄予莊謙泰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金金向莊謙泰請求給付良工公司所積欠蔡麗枝之車馬費,足以生損害於陳金金及莊謙泰。嗣經莊謙泰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影印良工公司登記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謙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麗枝於警詢時及偵│訊據被告蔡麗枝固不否認有│││查中之供述。│在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書││││寫「莊謙泰」、「陳金金」││││簽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4月,有跟告訴人說要││││結束公司,告訴人有說好,││││伊才會請會計師辦理解散登││││記,而陳萬吉當初有說1個││││月要支付伊3萬元車馬費,││││但伊一直沒有拿到,所以就││││拜託朋友幫伊寫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莊謙泰於偵│?被告蔡麗枝未經告訴人同│││查中之證述。│意,擅自在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莊謙泰」││││之簽名1枚之事實。││││?被告蔡麗枝以證人陳金金││││之名義,偽造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向告訴人請││││求給付良工公司所積欠被││││告蔡麗枝車馬費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金於│?被告蔡麗枝未經證人陳金│││偵查中之證述。│金同意,擅自在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金││││金」之簽名1枚之事實。││││?附表所示之文書非由證人││││陳金金書寫,且證人陳金││││金並未授權被告蔡麗枝處││││理良工公司清算事宜之事││││實。│├──┼───────────┼────────────┤│4│證人蔡偉仁於偵查中之證│?被告蔡麗枝知悉須由良工│││述。│公司之股東親自在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被告蔡麗枝將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交由證人蔡偉仁││││持以辦理良工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事實。│├──┼───────────┼────────────┤│5│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公│被告蔡麗枝在良工公司股東│││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同意書上偽簽「莊謙泰」及│││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金金」之簽名各1枚,│││、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並委由證人蔡偉仁持該偽造│││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之股東同意書辦理解散登記│││份。│事宜而行使之事實。│├──┼───────────┼────────────┤│6│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所│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書寫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麗枝於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謙泰」及「陳金金」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莊謙泰及同案被告陳金金同意該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該等文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蔡麗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蔡麗枝所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麗枝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即證人蔡偉仁持以申請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而行使前開股東同意書,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蔡麗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蔡麗枝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104年4月30日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雖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莊謙泰及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蔡麗枝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蔡麗枝在附表所示之文書偽造之「陳金金」署押1枚、印文2枚及良工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金金」、「莊謙泰」署押各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日期│偽造內容│偽造之署押││││及印文│├────┼──────────────────┼─────┤│104年11│台端與本人於民國100年投資之良工健康│偽造之「陳││月11日│發芽事業有限公司業因經營者往生,本人│金金」署押│││鑑於房租壓力,已於104年4月29日以清算│1枚及印文2│││人之名譽(應為「義」之誤)進行停業清│枚│││算。經會計師審核於5月1日結算完畢。(││││見附件一、二、三)總餘額扣減所得稅││││7,438,為560,023,閣下應分配金額為││││112,005。另本公司前積欠員工蔡麗枝從││││民國100年2月迄104年4月共計四年二個月││││,應付每月車馬費?萬元整,共計壹佰伍││││拾萬元整,應予優先支付。再本年5月30││││日閣下自行取貨1,670,令蔡小姐宅配存││││貨予你,計蕎麥麵等合計24,180,總計二││││五八五○元整,因存貨已折為現金,請惠││││予退還是褥。綜上所述,閣下應付本人二││││一三八五○元整,請於七日內僅(應為「││││儘」之誤)速向本人或委託代理人清償以││││利轉交蔡麗枝小姐,否則將予以追訴。因││││此為刑法第304條妨害自由罪之強制罪,││││為公訴罪,其未遂犯罰之。若閣下仍執迷││││不悟,本將要求蔡小姐予以告發!此致莊││││謙泰先生,立書人:陳金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件一、清算分配報告││││表。二、臺北市政府函。三、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四、蔡小姐要求車馬費函。五、││││取貨及快遞明細及金額。六、莊先生應支││││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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