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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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271號原告 陳立綺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被告 韓忠 偉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王絃如 律師被告 蔡孟真 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韓忠偉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忠偉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韓忠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韓忠偉於民國100年間認識交往,嗣於102年7月22日結婚,並育有一女韓○珍(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詎被告韓忠偉於原告待產期間至生女後,均常徹夜不歸或行蹤不明,且屢屢無故謾罵侮辱原告,並視二人所生之女為無物,甚且曾對其所經營韓式料理店(下稱系爭韓式料理店)內女工讀生為性騷擾之行為。而因被告限制原告假日不得至系爭韓式料理店,僅得於平日至店內幫忙,且參酌其上開行為,原告乃懷疑被告韓忠偉另有外遇,幾經追問,被告方坦認已另行結交女友,且該名女子亦明知被告韓忠偉已為人夫、人父。嗣於105年6月間,經原告檢視被告韓忠偉臉書、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內相本,始發現被告兩人諸多親密出遊、赤身裸體躺臥於床上等相片,另原告經友人告知,被告蔡孟真明知被告韓忠偉已有家室,然於假日至系爭韓式料理店幫忙時,卻自稱為老闆娘。又原告曾於路上偶遇被告蔡孟真,被告蔡孟真見原告旋即神色倉皇乘車離去。另兩造於原告住家附近共築愛巢,視原告為無物。尤有甚者,被告蔡孟真亦曾要求被告韓忠偉須與原告離婚、不可返家、不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等。因被告2人以上開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方式破壞原告家庭,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其答辯聲明均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韓忠偉則辯稱:其與被告蔡孟真僅為普通朋友,縱有合照亦屬兩性正常社交範圍內之舉措,並無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自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其與原告自結婚後因生活、想法及價值觀存有落差,自103年5月間即已分居,縱認被告韓忠偉有何不當行為,然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屬輕微,另被告韓忠偉經營系爭韓式料理店虧損連連,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
㈡、被告蔡孟真則以:被告蔡孟真與被告韓忠偉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韓忠偉前固曾有意追求被告蔡孟真,然經被告蔡孟真拒絕。又兩人雖曾同遊韓國,然僅為以普通朋友之關係出遊而已。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照片可之,兩人所為均屬友人正常互動。另於被告韓忠偉於追求被告蔡孟真之過程中,係向被告蔡孟真表示其曾有婚姻關係,但現已為單身狀態,故被告蔡孟真並不知被告韓忠偉仍屬有配偶之人,並無破壞原告家庭之意思。又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婚姻關係早生破綻,與被告蔡孟真均無關連。此外,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韓忠偉於102年7月27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女韓○珍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 司北 調字第1267號卷【下稱司北調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㈠、被告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為通姦、相姦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照片等
件為證。惟觀諸被告上開照片,雖可徵被告共至韓國、香港等地旅遊(見司北調卷8頁上方、第9頁反面上方),且有親密互動之舉(詳後述),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通姦、相姦行為。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間有何發生性行為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惟依上開原告所提照片影像所示,被告2人確曾於原告與被
告韓忠偉婚後拍攝①兩人臉頰相貼(見司北調卷第6頁上方)、②被告韓忠偉手摟被告蔡孟真肩膀(見司北調卷第8頁上方、第9頁上方)、③被告蔡孟真以手捏握被告韓忠偉臉頰(見司北調卷第8頁下方)、④被告蔡孟真雙膝跪坐被告韓忠偉前手臂上,被告韓忠偉以手臂托舉被告蔡孟真膝蓋將其舉起,被告蔡孟真以手扶撐於被告韓忠偉肩膀(見司北調卷第6頁下方、第10頁上方)、⑤被告韓忠偉赤裸上身,併與被告蔡孟真共蓋一被相擁親吻、另以手覆蓋被告蔡孟真額部、被告蔡孟真手比勝利手勢等(見司北調卷第6頁反面右側、第11頁)、⑥被告韓忠偉自後方手摟被告蔡孟真並親吻其脖頸後方(見司北調卷第7頁上方)、⑦被告韓忠偉親吻被告蔡孟真頭髮(見司北調卷第8頁反面上方)、⑧被告二人相擁接吻(見司北調卷第9頁上方)、⑨被告韓忠偉親吻被告蔡孟真臉頰(見司北調卷第11頁反面)等照片,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互動甚為親暱,除多有肢體接觸外,甚且被告蔡孟真見被告韓忠偉赤裸上身仍與其相擁玩鬧,而衡諸一般異性普通友人,多會避免單獨相處,遑論赤裸身體或肢體緊密接觸,是任何人觀看該等相片,均會產生被告應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認知,是被告均辯稱兩人僅為普通朋友云云,實無可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孟真確已知悉被告韓忠偉為有配偶之人,
並提出原告友人與被告蔡孟真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為證,然前揭譯文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蔡孟真自認其為系爭韓式料理店老闆娘乙情,此有上開譯文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然尚難遽認被告蔡孟真係於知悉原告為被告韓忠偉配偶之情事下仍為上開陳述。又觀諸被告韓忠偉於104年間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蔡孟真之訊息記載略以:「我那結婚跟本(應為根本之誤)是」、「他必(應為逼之誤)我結的,在我太小了」、「他比我大4歲」、「比我姐姐大」、「我早就忘了連名子(應為名字之誤)都忘了」,此有上開對話訊息截圖畫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被告韓忠所陳早已忘記其結婚之事實及對象姓名等情及前後語意觀之,被告蔡孟真辯稱被告韓忠偉係向其表示早已離婚且現為單身等節,應非無據。另參諸原告陳稱被告韓忠偉於被告蔡孟真至系爭韓式料理店幫忙之假日,均禁止原告到場,是被告蔡孟真是否得以知悉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實非無疑。又原告就其餘主張,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據此自難認被告蔡孟真知悉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婚姻關係存在,且有破壞、動搖原告與被告韓忠偉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故意,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蔡孟真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非正當。
⒋綜此,雖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有通姦、相姦行為存在,惟依
首開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被告韓忠偉與蔡孟真既以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交往行為,已如前述,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實,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被告韓忠偉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為上開行為,堪認其確有侵害與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縱兩人於103年間即已分居,此經其等 陳明 在案(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然衡諸一般事理,此事對原告精神應仍有相當打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忠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其請求被告蔡孟真為損害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韓忠偉給付之非財產若干?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及被告韓忠偉於102年7月27日於登記結婚,而被告
韓忠偉於婚姻關係中為上開行為,確有破壞其與原告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104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3,516元、194,893元;被告韓忠偉為高中畢業,現經營系爭韓式料理店,104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1,957元、380,57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並有原告與被告韓忠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至原告主張被告韓忠偉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2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足佐,尚難憑採。故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韓忠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2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韓忠偉應給付原告2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16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韓忠偉給付20萬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韓忠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韓忠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韓忠偉則依其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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