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日宏明知其為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集之應召員,詎其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住所親自收受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召集符號:「仁愛甲字240200號」之教育召集令,指定其於同年9月15日至屏東空軍基地參與教育召集後,竟基於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未依上開教育召集令指定時間前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日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3年12月27日後屏東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見偵卷第1頁至第
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3年11月25日恆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3年
9月份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未前往接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然兼衡被告於偵查時仍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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