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寬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寬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寬寶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旁),與鄰居 劉三德 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三德,致使劉三德受有雙上臂挫(起訴書誤載為「抬」)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三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寬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張寬寶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劉三德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三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3年11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受傷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他字案偵查卷第3、4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當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僅因口角即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知緩刑,而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有悔意,另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所受傷勢尚非過重,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勉持,其從事服務業)及其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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