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炳貴
陳育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炳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陳育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炳貴、陳育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應補充「徐炳貴係年滿80歲之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炳貴、陳育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徐炳貴於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重大,另衡以被告徐炳貴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2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陳育田則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情節尚微、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象棋1付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查獲現場相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