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六九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之申請,應於受理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並將審查結果報請縣市政府核備後登記之,並將登記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有新港鄉新後字第四十六號耕地,原出租予 黃金山 ,因黃金山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死亡,由其現耕繼承人 黃胡 文子(即黃金山元妻)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辦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因原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元月十日通知租佃雙方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惟雙方均未提出申請調解,被告遂函請嘉義縣政府核示,嘉義縣政府檢附省府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七五府地六字第一五七四九一號函釋予被告,被告據以檢附相關文件函報嘉義縣政府核定,嘉義縣政府准予變更租約登記(原告針對本府核定函已另案向省府提起訴願中)被告遂將登記結果通知原告及 黃胡文子 。依據首揭登記辦法規定,本件租約之准否登記,須經嘉義縣政府核定,始得登記,被告並非准駁之權責機關,其上開通知,僅係將上級機關核定准予登記之事實通知原告而已,並非本於權責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能認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逕行提起訴願,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以程序駁回,俱無不合,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趙永康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