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2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算,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住居台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詎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