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內查扣之白粉二小包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成分(共淨重零點一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前開證物未經宣告沒收,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本件扣案之白粉二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三四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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