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2人共同輔佐人丙○○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乙○龍
子○○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 律師被告庚○○
弄2號丁○○乙○壬○○原名 黃東興 癸○○甲○○辛○○上7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名冊拾柒紙均沒收。
乙○龍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名冊拾柒紙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名冊拾柒紙及七星牌香菸拾伍包均沒收。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捌包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七星牌香菸壹條(拾包)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七星牌香菸壹條(拾包)沒收。
己○○、庚○○、丁○○、乙○、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曾任警務人員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村幹事、民政課課員、課長、兵役課課長、代理祕書等公職35年,於民國94年12月2日申請退休,現係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西勢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亦為第18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登記第1號村長候選人。詎其為求於95年6月10日舉辦投票之第18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選舉順利當選(按戊○現已於該次選舉投票後公告當選村長),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與其堂弟乙○龍、子○○(乙○龍友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9日、30日,對於有投票權之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同安社區有投票權人,贈送7星牌香煙1條(每條10包,1包市價新台幣【下同】55元,共550元),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1.乙○龍、子○○先於95年5月29日下午10時許,在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25號之2住處,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議定以贈送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6戶,每戶1條7星牌香煙為條件,由乙○龍與子○○至6戶選民住處,共同預備向選民請求投票支持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2.嗣乙○龍於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以贈送上開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每戶1條7星牌香煙為條件,先由乙○龍與子○○至6戶選民住處,共同預備向選民請求投票支持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後乙○龍與戊○再空手至該6戶拜訪,避免戊○行賄當場查獲一情。乙○龍與戊○意思表示一致後,再於同日下午11時28分,以上開號碼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
3.乙○龍旋於次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6時59分、7時3分許,以上開號碼行動電話撥打子○○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
0號、戊○使用上開號碼行動電話再次確認上開已議定之行賄事宜後,乙○龍遂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冠軍超市」內,以每條香菸520元之價格,購得7星牌香煙共6條,且將該6條香煙外表以報紙包裹遮掩,避免行賄遭當場查獲。
4.嗣乙○龍依與戊○、子○○上開預備行求之謀劃,立即於95年5月30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BMW牌自小客車,攜帶該以報紙包裹之7星牌香煙6條,由「冠軍超市」出發,駛至子○○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25號之2之住處,搭載子○○,再由子○○導引,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駛至癸○○(綽號 阿義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由乙○龍將七星牌香煙1條交付癸○○,並請其及同戶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第18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候選人戊○,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癸○○明知乙○龍、子○○所交付之上開香菸1條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竟仍將該條香煙予以收受並藏放在該住處辦公桌內,並於其後某日友人至住處拜訪時,陸續將其中8包取出與友人抽用。
5.又乙○龍續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子○○,從上開癸○○住處出發,由子○○導引,駛至甲○○(為子○○姑丈)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由乙○龍將香煙1條交付甲○○,約其具有投票權之甲○○支持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明知渠等所交付之香菸1條係用以約定不正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仍將該條香煙予以收受而藏放在該住處內,嗣甲○○因其及家人均無抽煙習慣,於收受後之某日,將該條香煙(10包)轉贈友人。
6.乙○龍又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以上開方式由甲○○住處駛至辛○○(綽號 阿盆 ,為子○○表妹)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由乙○龍將香煙1條交付辛○○,約其具有投票權之辛○○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辛○○則於收受後將該條香煙藏放在該住處酒櫃內。乙○龍再駕該車,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搭載子○○,從上開辛○○住處,返回子○○住處,並將剩餘3條7星牌香煙贈送予子○○以為答謝,旋即駕駛該車途經彰化市至臺中市北區某電池廠修理經營工廠所需電池。嗣修理完電池駕駛該車自臺中市返回,於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駛至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外,本欲向戊○報告送煙予上開選民情形,但因戊○已休息就寢,立即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戊○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戊○約定次日再至戊○住處報告送煙行賄選民情形,並於次日空手補拜訪上開收賄選民住處,尋求支持。嗣乙○龍至次日中午起床後,立即依約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戊○上開住處,向戊○報告送煙行賄選民情形,與戊○討論至癸○○、甲○○、辛○○住處拜訪,請渠等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嗣因檢察官於同年4月12日接獲檢舉,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於95年5月10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戊○等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乙○龍住處執行搜索勤務,在戊○住處扣得記載選民癸○○、甲○○、辛○○姓名及戶內投票權人數目之名冊17紙,後因同日乙○龍供述與子○○上揭共同行賄情事,員警再帶同乙○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子○○住處,由子○○主動交出乙○龍行賄選民剩餘所贈送之2條7星牌香煙(1條內有10包、1條內有5包),又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由員警帶同子○○等人前往癸○○、甲○○、辛○○3人住處,由癸○○、辛○○分別主動交出收受之7星牌香煙2包、1條(內有10包)遭警查扣後,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該訊問程序稍有微疵,仍難遽認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9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分別於95年6月8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5日、7月26日之偵訊筆錄,經本院分別當庭勘驗各該次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參見本院卷一第260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至3頁、18至19頁、40至42頁、58至60頁、67至68頁),已足認上開被告各該期日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確均係被告本渠等之自由意志經思考後所為之回答,且於95年7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偵訊過程,均分別有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 林俐伶 律師、 徐曉萍 律師、林瓊嘉律師全程在庭,被告等應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是以上開訊問筆錄之真實性,已屬無疑。至辯護人雖稱證人即共同被告癸○○、甲○○、辛○○於95年6月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係在檢察官告以緩起訴處分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云云,惟檢察官於偵辦案件過程中向被告曉諭坦承或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權益之影響,難認係對被告施不正方法,且該次訊問係被告癸○○、甲○○、辛○○供述全情後,檢察官始諭知緩起訴之規定,況遍查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僅同法第455條之7規定認罪協商過程中之陳述禁止採為證據),是辯護人對法律規定顯屬誤認,渠等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均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同時又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無異剝奪被告之緘默權。按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而有保持緘默之權利,此乃刑事被告之緘默權,且司法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依法於訊問前,亦有告知其得保持緘默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參照),僅於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參照)。是國民於他人之案件中,雖有為證人之義務,但仍不能以其有作證之義務,而剝奪其為被告時之緘默權,為調和國民之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之衝突,乃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並於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此情形須告以得拒絕證言,合先敘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分別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刑法第143條第
1項罪嫌傳喚到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要件,是以證人即被告戊○、乙○龍等人依法均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在命渠等具結作證前,即應先告以得拒絕證言。觀諸卷附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一第47、102、110、117、113、120頁,偵查卷二第32、172、28、20、26、23、39頁),檢察官於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等人前,均告以得拒絕證言,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況按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參照),而衡以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權之規定,既係為調和國民作證義務與刑事被告緘默權而設,其所保障者應係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證人本人,而非其餘共同被告,是檢察官於訊問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之程序縱有辯護人所主張之瑕疵,然此等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應生何種之效果,當應自保障證人之權益而為解釋,而非將此利益或不利益,歸諸於與上開規定無涉之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準此,本案被告戊○、子○○、癸○○(不包含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理由詳如後述第三段)、甲○○、辛○○於各該次偵訊時,檢察官既已同時告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得保持緘默之權利,是證人即被告等應知雖為證人仍得保持緘默,對被告緘默權行使之障礙即屬有限,綜合對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等公共利益維護為適當權衡後,本院認上開證人即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各該次證述,對於其餘共同被告非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被告乃程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式,於偵查程式同有適用。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份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癸○○95年6月8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述,經本院95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結果,檢察官訊問前雖漏未踐行告知義務及拒絕證言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然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本院審酌該次訊問之檢察官當無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意圖,又考量該次又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投票行賄、投票受賄均為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其犯罪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自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上之違法,即遽認被告即證人癸○○該次偵訊筆錄之供述及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監訊監察書之核發,原係因檢察官依證人之檢舉(並非匿名檢舉,有檢舉人95年4月15日筆錄1份附上開監察卷第47頁)而依法指揮員警對被告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原聲請監聽之法條依據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此有上開相關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等聲請資料附卷可參(見95年度監字第000111號卷),是依本件偵查程式進行之情節,實具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有進一步施行蒐證之必要性,且該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雖以代號相稱,然依該卷附資料,該監聽對象、監察號碼資料均附於原卷之對照表中,又賄選之結果對選情實有相當之影響,實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並動搖民主政治運作之根基,是對此種犯行施以通訊監察,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範之意旨,亦符合一般人民之法律認知,而原聲請依據係以被告等人有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犯行,此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況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部分係製作譯文之執法人員自行加註之文字,然此僅係譯文中之部分,自原始譯文之本身,已能瞭解通話人話語之意義,且該原始譯文內容亦為被告等所承認,係渠等所為之對話,自不因製作人員於其中加註其解讀之文字而影響本院就通話人語意之判斷。
五、至辯護人提呈而欲引用作為彈劾證據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戊○家屬抗議文宣(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5頁)等,該等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陳述意見不同意做為證據;復且其中辦案進行單檢察官批註時間為95年7月14日,且家屬抗議書之作成時間,依被告戊○、己○○輔佐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應為本案查獲之95年6月
8日,被告戊○經聲請羈押後,是該等證據之作成時間均在本案查獲後,與本案被告等是否構成賄選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本院因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龍通話,又被告乙○龍、子○○、癸○○、甲○○、辛○○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贈送、收受香菸1條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及受賄犯行。被告戊○於95年
6月8日警詢時辯稱:「其對於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
25分與乙○龍電話通話內容無印象,另其也不知與乙○龍於同年月30日夜間7時3分電話通話內容為何,且其亦不知乙○龍與其友人以其名義贈煙給西勢村村民」云云;同日第1次偵訊中再改辯稱:「其雖與乙○龍通話,談到1戶拿1條煙過去,但其內心是反對」云云;同年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又改稱:「一時疏忽,才未糾正乙○龍不可一戶送一條煙」云云;同年7月16日偵訊時復改辯稱:「其於95年5月29日23時25分與乙○龍通電話係在睡夢中,所以不知該通話內容為何,另其患有重聽,故也不知與乙○龍於同年月30日夜間7時3分電話通話內容為何,且直至95年6月8日警方在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經警方告知才知乙○龍與友人以其名義贈煙給西勢村選民,請選民支持,又伊不清楚於選舉期間贈送香煙予選民,會構成賄選」云云;另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乙○龍送煙予選民係其個人行為,並非受戊○之指示或授意」等語。
(二)被告乙○龍則辯稱:「該香菸是去朋友家拜訪攜帶之伴手禮,並非賄選」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是當地人,因為乙○龍要去拜訪辛○○等人路不熟,所以央求伊幫忙帶路」云云;被告癸○○辯稱:「乙○龍係伊客戶,伊以為拿香菸是為了答謝先前幫忙維修通訊器材」云云;被告甲○○辯稱:「伊不認識乙○龍,他是跟伊姪兒子○○一起到家裡來,有說戊○要選村長希望能夠支持,他們拿香煙來應該是伴手禮」云云;被告辛○○辯稱:「伊與乙○龍是三十幾年的朋友,子○○是伊表哥,他們拿香煙到家裡來也沒有說什麼」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戊○確於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31日下午7時3分、11時19分、31日中午12時55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分別為(以下均為台語):
(1)95年5月29日下午11時25分通話內容戊○:喂!你好。
乙○龍:你睡覺了嗎。
戊○:對。
乙○龍:他們(指子○○)那裡我剛才到那邊坐,我明天約他(指子○○)先過去,他那邊有6戶比較熟的。
戊○:喔。
乙○龍:好像說他們就朋友去那裡坐,算很久沒有見面了,去那裡坐一下。
戊○:嗯。
乙○龍:拿1個東西過去,算說理所當然,算他跟他是朋友啊。朋友算拿1個東西過去算合理啦。後面我們再空手來去跟他拜訪這樣。
戊○:嗯。
乙○龍:我在想說那個菜園腳那個 詹藍坤 有沒有,我要跟他問,永安裡面有幾個跟他比較知己的。
戊○:嗯。
乙○龍:再 拜託 他跟我們拉一下。
戊○:嗯。
乙○龍:明天我先去找 阿坤 ,看怎麼樣的時侯,他這個工作先來辦。
戊○:嗯。
乙○龍:再來了解阿坤他在永安那邊的票數,找比較有辦法及用心拉的,來拉一些,叫他帶我去啊。
戊○:好。
乙○龍:後面,我先去走啦。
戊○:好。
乙○龍:明天休息啦。
戊○:好、好、好。
該次對話中,被告乙○龍確曾向被告戊○提及由其與被告子○○先行攜帶禮品前往被告癸○○等人住處拜訪,並謀議日後再由被告戊○空手拜訪之內容,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龍於95年7月25日偵查中證述:「(問:為何要你和子○○先拿東西過去,之後你再空手和戊○去拜訪?)因為他一直拜託我要去跟人家拜訪,我總是要作個樣子,是先以朋友關係去,帶個伴手禮比較不會不好意思」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二第178頁)。
(2)95年5月30日下午7時3分通話內容戊○:喂!你好。
乙○龍: 叔仔 。(此部分或語譯有誤)戊○:對。
乙○龍:我朋友(指子○○)那6戶,現在來,去向他走一下。
戊○:對。我現在要去嗎?乙○龍:沒有,你不用啦。
戊○:對。
乙○龍:我朋友就1戶拿1條煙過去給他這樣。向你報告一下這樣。
戊○:嗯。
乙○龍:沒有大礙啦。
戊○:嗯。
乙○龍:那就我朋友的意思啦。
戊○:嗯。
乙○龍:了解嗎?戊○:嗯。
乙○龍:好。好。好。
上開對話所示情節,業據被告乙○龍於95年7月21日偵查時,經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稱:「(問:
現在要去走一下是說現在要去拜訪?)是。;(問:為何戊○說要去,你說不用?)因為我們久沒去,不知道地方,要找一下;(問:你說一戶拿一條煙?)是;(為何要先向戊○報告?)因為我哥先前都說我沒有認真幫他競選,我告他是要讓他知道我有在幫忙」等語明確(見偵查二卷第36頁)。
(3)95年5月30日下午11時19分通話內容戊○:喂。(語調為就寢中接到電話)。
乙○龍:在睡覺了喔。
戊○:是。
乙○龍:我已經回來鹿港了(指至永安社區贈送選民香煙再至台中處理不詳事務,現已返回鹿港)。
戊○:喔。
乙○龍:不然,明天再過去就好(指至永安社區拜訪收受香煙選民)。
戊○:好。
乙○龍:好、好、好。
又被告乙○龍撥打此通電話與被告戊○聯絡之用意,係為告知被告戊○當日拜訪被告癸○○等人之經過情形,此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龍於95年7月21日、25日偵訊時證述綦詳(分別見偵查卷二第37頁、第176頁)。
(4)95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通話內容戊○:喂。
乙○龍:現在,你在家嗎?戊○:對。
乙○龍:我現在在你家外面,我現在進去。
戊○:好。
乙○龍:好,我進去了。
戊○:好。
又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龍證稱:「(問:你進去後跟戊○說何事?)說是不是要帶他去永安社區這幾戶拜訪,及他問我電話有無被監聽;(問:你說要帶他去這幾戶拜訪,他如何反應?)那是他叫我要帶他去,我說等我有空再帶他去這幾戶拜訪,但是後來也沒有帶他去」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76頁)。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04─0000000電話於95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2日、被告乙○龍使用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月25日至同年6月12日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被告戊○、乙○龍對於曾有上開通話之事實均於偵查坦認在卷,堪先認定。至被告乙○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確定5月29日有無說過事後再與戊○一起空手拜訪」云云(見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然查該次通話內容,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提示監聽譯文,未見被告乙○龍對通話內容有何異議,甚且對於檢察官詢問為何由其與被告子○○先行拜訪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緣由,足認被告乙○龍確曾為上開對話,其於本院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二)次查,上揭被告戊○、乙○龍事前議定以贈送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每戶1條煙,由被告乙○龍與友人即被告子○○先行攜至選民住處請託投票支持被告戊○乙節,復核與證人即被告乙○龍於偵訊中結證稱:「伊為戊○堂弟,當天下午(即95年5月30日)跟朋友子○○至他認識住西勢村永安社區拜訪3戶,並送每位一條7星煙,請他們評估一下,可以支持戊○,其僅知其中1戶叫「阿義」約40幾歲,其他2戶,1戶是60幾歲的男性,1戶是40幾歲的女性,要問子○○才知道渠等姓名及住址,又其於與子○○一起拜訪前有告知戊○,本來要去6戶,後來才去3戶,送煙一事戊○亦未表示反對」等語(見95年6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子○○於偵訊中結證稱:「乙○龍約伊開車到伊親戚那裏拜託一下,因為乙○龍不知道位置,叫伊帶路,另乙○龍拜訪目的是他阿兄要選村長,煙是乙○龍買的,且乙○龍拿煙給選民,有向選民說拜託支持戊○,票投戊○,伊則在旁說這是戊○小弟,拜訪完3戶後乙○龍將剩餘3條香煙送伊」等語相符(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
(三)再查,證人即被告癸○○於偵訊中結證稱:「子○○與乙○龍於該日夜間7時30、40分許,突至其住處,談話中乙○龍拿出1條香煙,將煙放在桌上,乙○龍與子○○都說要其盡量幫忙,選給1號,子○○與乙○龍一起來,都有講拜託支持戊○,這是人之常情,且乙○龍並說他跟戊○是堂兄弟,渠等至住處坐了約20分鐘」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中結證稱:「伊原先不認識乙○龍,伊為子○○姑丈。該日夜間8時許收看民視連續劇「意難忘」時,子○○與一不認識之人(即乙○龍)至其住處,子○○說是乙○龍請子○○帶乙○龍至其住處,乙○龍把包報紙的1條煙放在桌上,向其表示他的堂兄戊○要出來選舉,拜託一下,投票給村長候選人戊○,伊回答哦,並告知乙○龍,伊及家人均未吸煙,但乙○龍也沒拿回去,渠等坐了約5分鐘離去」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辛○○於偵訊中結證稱:「 阿珍阿龍 係伊30幾年前的同事,與阿龍現已沒有聯絡,阿珍係其姻親,於該日夜間8時許,伊在住處收看民視連續劇「意難忘」時,阿珍與阿龍突然進入伊住處,由阿龍將包有報紙香煙放在桌上,阿龍並說與戊○係兄弟,戊○係村長候選人,到時候幫忙一下,阿珍在旁邊說這是戊○的小弟,渠等坐了約1、2分鐘,沒有泡茶,也沒有送阿珍、阿龍出門,他們自己離開」等語(見95年6月8日、7月21日偵訊筆錄)。依上揭證人所述,被告戊○、乙○龍確係事先擘畫以贈送西勢村永安社區選民每戶1條煙為條件,由被告乙○龍與被告子○○攜帶香菸至選民住處,共同向有投票權之被告癸○○、甲○○、辛○○請求投票支持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依前謀定之計畫前往從事競選活動,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諸情,經與上開通聯記錄對話內容交互比對亦屬相符,此外,並有3條7星牌香煙(2條內有10包、1條內有5包)及2包7星牌香煙扣案及搜索現場照片、該香煙照片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戊○、乙○龍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送煙係至朋友處拜訪攜帶之伴手禮云云,惟依一般社交禮儀,前往他人住所拜訪攜帶禮品固屬尋常,然被告乙○龍、子○○共同交付之香菸1條,係以報紙包裹,此均為被告乙○龍、子○○、癸○○、甲○○、辛○○所是認,此即與一般前往友人處拜訪攜帶伴手禮,往往加以包裝,以顯示送禮者之誠意之情形有別,若非被告乙○龍早已明瞭選舉期間查察賄選雷厲風行,是欲以報紙包裹掩飾交付之香菸賄賂,否則豈有如此隨意以報紙包裹即攜往友人處當作伴手禮之理?是此節已然與社會常情迥異。況被告乙○龍又供稱:「伊並無送禮習慣,用報紙包比較不會不好意思,也比較不會覺得是禮物」云云(見偵查二卷第39頁),若其辯稱攜帶香菸係供社交習慣之伴手禮,豈又會有覺得送禮難為情,又不欲收禮者認為是伴手禮之理?其前後所辯矛盾,已難採信;再者,被告乙○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來預計要去6戶,後來因為覺得選舉時機敏感,最後3戶就沒去」等語(見本院96年2月6日審判筆錄),果僅是尋常拜訪攜帶之伴手禮品,既無違法情事,又與正值選舉期間時機敏感有何干係?參以被告乙○龍與被告癸○○均自承相識10多年,平日即有業務往來,但未曾送過禮;又其與被告甲○○素不熟識,縱係攜帶伴手禮,依常情亦會選擇老少咸宜之食品類(如水果、茶葉)禮品,豈會在全然不清楚收禮者有無吸煙習慣下,貿然致贈香菸1條作為伴手禮?益徵被告乙○龍、子○○交付之香菸並非如渠等所辯純為友人相見伴手禮,而確係該次村長選舉,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而交付之賄賂無疑,且被告等均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選舉期間餽贈禮品,可能影響收禮者之投票意向,尚難諉為不知。而綜觀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戊○雖均為簡短之回答,然卻每每能針對被告乙○龍之陳述有正確回應,顯然對於被告乙○龍所指甚為明瞭,僅是刻意以隱晦之「對、好、嗯」等用語,以避免遭察覺其真正之用意。參以被告戊○對於其為何有該等對話,前後所辯歧異,業如前述,又與通聯譯文、上揭證人證述情節相互參照以觀,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亦多不符;又況如95年5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之對話,該次對話中被告戊○對於被告乙○龍告以:「我朋友那6戶,現在去走一下」時,甚且能反問被告乙○龍:「我現在要去嗎?」,若被告戊○所辯該次因為重聽聽不清楚云云,豈能回應被告乙○龍之對談內容?從而,被告戊○、乙○龍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乙○龍及子○○係以價值約500元之香菸1條為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人,又於交付香菸之際言明希望支援特定村長候選人之旨,各該具有投票權人亦均明知該香菸係約使其等不正行使投票權之代價而仍收受之,是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觀之,已足認具有主觀及客觀上之對價性,核其性質自屬約定他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所交付之賄賂無訛,從而本案香菸行賄、收賄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次查被告戊○於95年4月13日登記為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第18屆村長候選人,被告癸○○、甲○○、辛○○等3人,於第18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選舉時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無訛,分別有該會95年8月16日彰選一字第0951201211號函、該所95年8月18日彰福戶字第09500023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頁)。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戊○、乙○龍、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癸○○、甲○○、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子○○與被告戊○就上開對於癸○○、甲○○、辛○○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間,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乙○龍分別與被告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彼等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皆為共同正犯。再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而向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行賄,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是參酌上揭說明,被告戊○、乙○龍、子○○上開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一)查被告子○○於本案行賄參與之部分僅係為被告乙○龍指引被告甲○○、辛○○住處,又共同行賄對象僅被告癸○○、甲○○、辛○○,行賄代價為每戶香菸1條約價值500元,其行賄人數及賄選金額尚非鉅大,與其餘大量且全面行賄情節有別,又衡諸其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情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雖增列「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要件,惟此乃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95年11月
7日刑事庭第21次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戊○、乙○龍及子○○為求候選人戊○能順利當選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以交付與現金具有同等價值之香菸方式賄選,渠等所為均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實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子○○因受友人乙○龍之請託,而為上開妨害投票公正、公平行使之行為,參與程度尚非極深;被告癸○○、甲○○、辛○○則均一時昧於小利,收受賄賂;被告戊○、乙○龍犯後則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甚且不思以理性態度接受司法調查,暨考量渠等分別行賄之次數與金額及收受賄賂之金額、渠等參與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甲○○、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就被告戊○、乙○龍、子○○所犯與主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罰金刑等既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關於褫奪公權之從刑,自應從屬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戊○、乙○龍及子○○所犯交付賄賂行賄罪部分,被告癸○○、甲○○、辛○○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各併予宣告被告戊○、乙○龍褫奪公權4年,被告子○○褫奪公權3年,被告癸○○、甲○○、辛○○均各褫奪公權1年,以昭炯戒。
(三)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悔悟,則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前,惟本院裁判時係在修正刑法施行之後,有關緩刑之宣告,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至被告癸○○、辛○○雖亦無任何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惟審酌賄選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附和被告乙○龍上揭不實之辯解,阻礙本院發現真實;被告辛○○未能據實陳述,均難見悔意,尚難遽認對被告癸○○、被告辛○○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49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7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住處查扣之7星牌香煙2包、未扣案之同牌香菸8包,被告甲○○收受之未扣案7星牌香菸1條(內有10包),辛○○住處扣案之香菸1條(內有10包),均屬已交付之賄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子○○處查扣之7星牌香菸15包,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被告戊○住處查獲之名冊17紙(其內記載被告癸○○等人姓名及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數目),均係被告戊○、乙○龍、子○○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詳如前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至95年6月8日於被告乙○龍身上所查扣之現金14800元(為千元紙鈔14張及百元紙鈔8張)及同日於被告子○○身上所查扣之現金42000元(為千元紙鈔42張),被告乙○龍、子○○2人於警訊中均否認係供賄選所用或係供預備賄選所用之款項,查本件係由被告乙○龍自行籌資購買7星牌香菸,與被告子○○共同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且購買時間為95年5月30日,距查獲時間已有9日之久,足見被告乙○龍、子○○2人上開所辯並非無稽;又其餘扣案大衛杜夫香菸5包、 黃長壽 香煙、 白長壽 香煙、藍星超淡煙、競選文宣、宣傳單、行動電話、電話簿、收支簿、同業訂貨簿、送貨單,或係在被告乙○龍處查獲,或係在被告戊○競選總部查獲,或係在「花香坊」鮮花店內查獲,又選舉文宣僅單純表示候選人政見,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被告戊○、乙○龍、子○○、癸○○、甲○○、辛○○所犯上開賄選或收賄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品,尚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有間,亦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貳、無罪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第18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登記第1號村長候選人。詎其為求於95年6月10日舉辦投票之第18屆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選舉勝選,竟與其妻即被告己○○深知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即其所屬選舉區內),各私人廟宇及神壇(提供收驚、詢問身體狀況、求神問卜等等服務,並收取費用)於農曆每月初1、15需以花瓶花等鮮花供奉,且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惟竟為爭取私人廟宇、神壇人員選票,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贈送由被告戊○、被告己○○與 陳楊枝春 (另行不起訴處分)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花香坊」花店所提供1年份花瓶花(自95年農曆5月1日【國曆5月27日】至96年農曆4月15日止【國曆5月1日】,共計24次,總價為4800元),對於西勢村所有私人廟宇及神壇負責人或成員,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與之相互期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交付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連續:
1.被告己○○於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林圖林居財林恩立 、被告庚○○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 趙府 元帥」、「武巍宮」,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付予被告庚○○,並與庚○○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庚○○,投票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庚○○則將該花瓶花收受。
2.後被告己○○旋於95年5月26日上午10時25分、41分、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
0號(花香坊)、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戊○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約定以贈送下列西勢村私人神壇、廟宇1年份花瓶花為條件,由戊○立即至該廟宇及神壇,而共同預備向下列廟宇及神壇負責人或成員,請求投票支持戊○,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⑴林圖(綽號黑肉圖,另行不起訴處分)、林居財(綽號黑
車,另行不起訴處分)、庚○○( 林居財妻 )及案外人林恩立等人所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趙府元帥」、「武巍宮」。
⑵丁○○(綽號 阿盛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三合堂」。
⑶黃 火木 (綽號火木,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紫聖堂」。
⑷被告乙○(綽號 阿全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集玄堂」。
⑸被告壬○○(原名黃東興,綽號 阿興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元興宮」。
李錦來 (綽號 梨仔瓜 ,另行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天南堂」。
盧鎮國 (另行不起訴處分)及案外人 盧鎮庫 (綽號正交)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靈濟壇」。
陳振宗 (綽號 阿宗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太子廟」。
⑼乙○龍、 張清鎮 (另行不起訴處分)分別擔任爐主、廟祝之彰化縣○○鄉○○村○○街○○號之「皇聖宮」。
陳昌 (另行不起訴處分)擔任廟祝及案外人 李水專 擔任爐
主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仁安宮」。
3.又被告戊○依其與被告己○○上開預備行求約定,於95年5月26日下午7時許,前往被告壬○○(綽號阿興)位於彰化縣○○鄉○○○○街○○號之5住處旁之工廠內,與被告壬○○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壬○○,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花香坊員工於次日上午某時許,將1對花瓶花送至該住處內之「元興宮」,而被告壬○○則將該花瓶花收受。
4.嗣被告戊○依其與被告己○○上開預備行求約定,立即於95年5月27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被告乙○(綽號阿全)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集玄堂」,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付予被告乙○,並與乙○約定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丁○○,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乙○則將該花瓶花收受。
5.後被告戊○依其與被告己○○上開預備行求約定,於95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被告丁○○(綽號阿盛)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某處之「三合堂」,將1對花瓶花(價值200元)交付予被告丁○○,並與丁○○約定贈與
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約其具有投票權之被告丁○○,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被告丁○○則將該花瓶花收受。
6.另被告戊○依其與被告己○○上開預備行求約定,於95年5月26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李錦來(綽號 梨子瓜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天南堂」,以贈與1年份花瓶花(價值4800元),行求具有投票權之李錦來,支持戊○並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李錦來不願介入選舉糾紛,及認值選舉期間時機敏感,而當場予以拒絕。因認被告戊○、己○○上開行為,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被告庚○○、丁○○、乙○、壬○○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己○○、庚○○、丁○○、乙○、壬○○分別涉犯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均坦稱確有前開交付、收受鮮花之事實,及被告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己○○使用0000000000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花香坊」訂貨單1本、送貨單10本等件為其認定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戊○、己○○堅決否認為圖使上開私人廟宇、神壇人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以捐獻鮮花之方式進行賄選之犯行;被告庚○○、丁○○、乙○、壬○○則否認有何投票受賄犯行,被告戊○、己○○均辯稱:「獻花敬神本為本省習俗, 又渠 等因為宗教信仰而前往廟宇祈求,與賄選並無關聯」等語;被告庚○○、丁○○、乙○、壬○○則辯稱:「戊○夫婦拿花是要敬獻神明,又渠等分別與戊○夫婦有親戚、鄰居情誼,原本就會投票支持戊○」等語。經查,公訴人對此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戊○、己○○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即為有投票權之被告庚○○、丁○○、乙○、壬○○等人,又無法 證明渠 等在收受該花瓶花鮮花後,是否確因此而積極為影響所經營之私人廟宇或神壇構成員、信徒之選舉意志,自無從認定被告庚○○、丁○○、乙○、壬○○為各該私人神壇所收受花瓶鮮花是否與賄選有關,又參諸本省民間信仰之活動,一般人到廟宇參拜,亦多有添贈香油錢或攜帶鮮花祭品敬獻廟宇之習俗,且審諸該1對花瓶鮮花價值約200元,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亦難認上開各私人神壇之信徒或構成員會因被告戊○、己○○捐獻花瓶鮮花1對或預備捐獻花瓶鮮花1年之行為,即會因此而群起支持被告戊○,縱或有提升被告戊○在村里間名望、地位等多重作用,亦與預備行賄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相關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己○○、庚○○、丁○○、乙○、壬○○確有犯此部分起訴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就被告己○○、庚○○、丁○○、乙○、壬○○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戊○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宜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一)被告戊○、乙○龍、子○○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者,皆為正犯。│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實行」的「陰│無較為有│││││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二)被告癸○○、甲○○、辛○○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部分: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舊法第││3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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