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被告張富翔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另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張富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第6至7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補充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卻逕自侵入告訴人中油天然氣廠所有廠區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嚴重侵害他人之管領權限與不受干擾之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有前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0號被告張富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翔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6日3時許,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液化天然氣廠(下稱中油天然氣廠),將機車停放在北側廠區外停車場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以攀爬方式越過上開廠區之北側管制側門,而未經同意侵入廠區,再步行至廠區內北側四崗旁之海水進水渠道,在渠道旁進行垂釣;嗣於同日5時30分許,經廠區保全人員 謝弦祐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中油天然氣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文賢 之指訴相符,且經證人謝弦祐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油天然氣廠提告委託書、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檢察官賴帝安